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7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雅庭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雅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戒
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案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行
竊財物之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因犯前開竊盜罪所得之財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
├────────────────┼─────────┤
│3C產品1件、沙拉及沙拉區物品各1件│合計新臺幣1,018元│
│、純喫茶飲料2罐、手卷1份、德記洋││
│行飲品1罐、唐老鴨零錢包1個、蕎麥││
│麵1份。││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164號
被告鄭雅庭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5
居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7月22日上午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由 葉永清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
道○段○○○號之統一超商前,並走入該超商內,徒手竊取貨
架上之3C產品1件、沙拉及沙拉區物品各1件、純喫茶飲料
2罐、手卷1份、德記洋行飲品1罐、唐老鴨零錢包1個及
蕎麥麵1份等商品(上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018元),得
手後即離去。嗣葉永清交班盤點時發覺上開商品失竊,旋調
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永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雅庭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永清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書、遭竊物
品明細各1份、現場蒐證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8張附卷
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
案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檢察官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蔡容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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