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97號

聲請人 江鴻全

相對人康喬科技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施捷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8月15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4萬8,536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在新臺幣44萬8,536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址雖係在彰化縣埔鹽鄉,惟聲請人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南區,應認本件關係人住所地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是本院對於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8月15日經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4萬8,536元,並分期給付,惟相對人僅給付至114年5月止,餘均未如期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之44萬8,536元,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彰化縣政府於113年8月15日調解成立,且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64萬8,536元,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萬5,000元,自114年7月起至115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5萬元,最後1期於115年3月給付2萬3,536元,如1期到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又相對人截至114年6月21日止未給付114年6月之分期款項至聲請人指定收款帳戶等情,有聲請人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為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自114年6月份起之給付義務即44萬8,536元,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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