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5號

抗告人 陳玫君

陳政君

陳星郎

陳玟君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陳志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82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25萬2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1日、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但是當初只是為了威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財公司)要借款,才被相對人要求當保證人,抗告人均未拿到款項,一毛錢都沒碰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屬於法有據。至抗告意旨所稱係因威財公司欲借款,始應相對人之要求擔任保證人,抗告人並未實際取得款項等語,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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