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95號

聲請人 陳雨萱

相對人樂山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長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4月25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NO.1080A0239)之調解結果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6萬3,066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4月25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6萬3,066元,自114年5月起分3期給付,惟相對人均未如期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之26萬3,066元,及前開給付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於114年4月25日調解成立,且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26萬3,066元,自114年5月至同年7月分3期給付,前2期每期給付8萬7,700元、第3期給付8萬7,666元,如1期到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等情(下稱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NO.1080A0239)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又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乙節,有聲請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就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給付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併予聲請部分,因前揭法定遲延利息並未列載於系爭調解成立內容,則聲請人就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所未成立之事項,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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