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7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臺中○○○○○○○○)於104年11月22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失蹤人)非農民(眷)、未婚、在臺無親屬,另其於42年12月19日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該址迭經整編、拆除重建、門牌廢止再初編,因失蹤人未實際居住,經該址屋主 姚文德 申請遷出,於97年7月24日遷入臺中○○○○○○○○,另經臺中○○○○○○○○課員實地訪查,該址現由星泰洋酒有限公司租用。失蹤人無入出境紀錄、未請領社福相關補助、未使用臺中市殯葬設施、未領取身分證、未投保全民健保,且自106年至112年均無財產所得。臺中○○○○○○○○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4月23日止,對失蹤人清查12次,查對結果均為行方不明應列失蹤人口,並於113年2月21日對失蹤人通報失蹤,失蹤發生日期為101年11月22日,經警受理通報列為失蹤人口,堪認失蹤人於101年11月22日已失蹤,且其係00年0月00日生,至101年11月22日止年滿90歲,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5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113年2月6日函、戶籍資料、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113年1月16日函、入出境紀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113年1月15日函、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月15日函、健保投保資料、失蹤人口通報單、里(鄰)長訪查紀錄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臺中市西區區公所113年1月16日函、查詢清查人口資料、遷徒紀錄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中○○○○○○○○公務電話紀錄表、死亡宣告案件訪查紀錄表等件為證,堪認屬實。
四、本件失蹤人於101年11月22日失蹤,失蹤時已逾80歲,迄未尋獲,算至104年11月22日屆滿3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在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並應以失蹤屆滿3年之日終止之時即104年11月22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