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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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1號
原告甲○○
被告乙○○(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臺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件兩造間因判決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為說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8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於103年1月18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婚後原告發現被告於婚前謊報出生年為71年,騙取原告信任而與原告結婚,兩造即生嫌隙。嗣因文化隔閡、婆媳問題,兩造常生口角和紛爭,被告亦常大聲恫嚇原告之母親,亦不下廚煮飯,長期以來已生婚姻之破綻,無法共同生活。兩造相處不睦一段時間後,於103年6月1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被告並於簽立該離婚協議書後之同年6月14日出境。惟該離婚協議書之簽立並不當然生離婚之效力,應由兩造協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始生離婚之效力。然被告出境迄今已11年餘,且其已向原告表示其不欲歸返,故無法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以完成離婚之程序,是為釐明兩造之身分關係,基於兩造已有離婚意願、婚姻已生破綻無法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影本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載,被告於103年1月18日首度入境,最後於103年6月14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情,有該署函文暨上開申請書影本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47頁),經核與原告前述主張相符,堪認為真實。
五、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婚後於103年6月14日出境,雙方不再聯繫,各自獨自生活至今等事實,難認被告仍有維繫此婚姻之意願,可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被告對婚姻的破裂負主要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