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5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見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見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張見福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院(下稱嘉義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嘉義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1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嘉義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復①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編號①、②、③、④所示各罪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9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與編號⑤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1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被告張見福施用毒品方式應補充「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被告張見福於102年6月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為警盤檢,被告張見福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 李忠雄溫有志 等人坦認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有溫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存卷足參。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見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張見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係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盤查之員警坦認該情,業見前述,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甚重,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體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抑且,其事後係自首且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更自行就醫接受戒毒治療,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堪認深具澈滌前愆之意,兼衡其現係「無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述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僅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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