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474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芳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第2264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芳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毛重零點貳肆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叁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呂芳登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74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至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⑴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1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1年1月16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嗣先後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芳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呂芳登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二部分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3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被告係因涉嫌竊盜經警盤查且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後,其隨當場坦承有施用毒品之情事,此有卷存警製報告書可參,第查,依扣案針筒之現狀及屬性,固可認員警已掌握相當確證可合理憑認被告涉有附表編號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之,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斯舉,核情僅屬自白,雖無異論,然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相關事證,於查獲之際則顯付之闕如,殊未能合理憑認其涉有是次犯行,準此,既乏相關確證為據,從而被告於查獲現場及警詢時坦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當屬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承該情,狀極明灼,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此部分刑之加、減且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各項犯行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屢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至經判決確定之最末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係於102年5月13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係於10
2年2月27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同年3月25確定(現正因各該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此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甚重,抑且,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該次,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可責程度較單純僅施用第一級毒品為重,然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體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驗餘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原毛重0.24公克,驗餘毛重0.2306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對該次犯行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並供是次施用海洛因之用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對被告所犯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查獲經過│主文欄││││及所施用之毒品│││├──┼────────┼───────┼──────────┼───────┤│一│102年3月14日晚│以將第一級毒品│嗣於102年3月15日下│呂芳登施用第一││︵│間8時許,在桃園│海洛因置於注射│午5時許,呂芳登因騎│級毒品,累犯,││102│縣中壢市○○路二│針筒內摻水稀釋│乘案外人 趙少晨 所失竊│處有期徒刑壹年││年│段393巷23號住處│後再注射身體之│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扣案之注射針││度│內。│方式,施用第一│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筒壹支沒收││審││級毒品海洛因1│成功路149號前,為警│││訴││次。│盤查(所涉竊盜罪嫌,│││字├────────┼───────┤業經另行起訴),並扣├───────┤│第│102年3月14日晚│以將甲基安非他│得其所有供(非專供)│呂芳登施用第二││1568│間8時許,在桃園│命置於玻璃球內│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級毒品,累犯,││號│縣中壢市○○路二│燒烤吸食之方式│用之注射針筒1支,惟│處有期徒刑柒月││︶│段393巷23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其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內。│品甲基安非他命│行未被發覺前,旋當場│││││1次。│向查緝之警員坦該舉,││││││嗣經其同意將之帶回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知上││││││情。│││├─┬──────┴───────┴──────────┴───────┤││證│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據│對照表各1份。││││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6張。││││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⑤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呂芳登竊盜暨毒品案件報告書1份。│├──┼─┴──────┬───────┬──────────┬───────┤│二│102年5月13日晚│以將第一級毒品│嗣於102年5月14日上│呂芳登施用第一││︵│間11時許,在桃園│海洛因及第二級│午9時30分許,因涉嫌│級毒品,累犯,││102│縣中壢市○○路二│毒品甲基安非他│機車竊盜案為警於桃園│處有期徒刑壹年││年│段393巷23號住處│命一併置於針筒│縣中壢市○○路○段與│肆月,扣案驗餘││度│內。│內摻水稀釋後再│忠孝路口前查獲,並扣│之第一級毒品海││審││注射之方式,同│得供本次施用剩餘所持│洛因壹包(含包││訴││時施用第一級毒│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裝袋壹個,原毛││字││品海洛因及第二│包(含包裝袋1個,原│重零點貳肆公克││1474││級毒品甲基安非│毛重0.24公克,驗餘毛│,驗餘毛重零點││號││他命1次。│重0.2306公克)。│貳叁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證│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毒品編號對照表1份。│││據│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④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原毛重0.24公克,驗││││餘毛重0.230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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