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政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8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梁政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梁政義之前科應補充及更正為①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99年1月4日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99年7月8日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二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誤載為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6日執行完畢。③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0年12月29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0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1年5月28日經本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揭③、④之罪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拘役部分則於同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
(二)應補充被告梁政義係自102年4月21日下午3、4時許起迄至同日晚間7時許此段期間內,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口之「萊爾富超商」飲用蔘茸酒(檢察官誤載為米酒)。
(三)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原載「於警詢中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被告梁政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四、核被告梁政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仍無照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雖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已進而肇事致人受傷,抑且,於本案行為前之97年起至101年間,已曾四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皆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業如前述(至首度違犯該罪之時間係於91年間,迄本案行為時已歷11年之久,為已塵封之陳年舊案,應屬既矣之往事,殊不宜再援為評斷當下素行良窳之憑據,故不列為酌量之因素),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甚重,惟念其事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抑且,於審理時尤深表知錯、認過,必將澈滌前愆之悔意,考諸原即意在使人悔改前非,重適社會,俾達刑期無刑境界之刑罰本旨,無如再畀予自省之機會為愈,兼衡案發時其係「自由業」,家境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諸上情,本院認科以前揭刑度已適可罰當其責,是以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重,自未能依其所請,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