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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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60號聲請人 林玟麗 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被告 黃浩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84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9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㈡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92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2年8月1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8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2年8月9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於10日內之102年8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合先敘明。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經本院調閱本件所有偵查卷宗,本件聲請人所患頸動脈-海
綿竇瘻管之治療經過,有聲請人於100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27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醫之病歷影本1冊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有右眼中心視網膜動脈閉塞合併視神經萎縮之傷患,亦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而本件被告於診療聲請人之過程中有無過失,業經原偵查檢察官依聲請人之聲請,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前揭鑑定機關針對聲請人所提詢問事項,根據上開就診病歷資料及手術之影像光碟,基於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等因素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於診療聲請人之過程中並無疏失之處,有行政院衛生署102年4月2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再檢察官除根據前揭卷附聲請人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外,復經傳喚被告到庭說明診療經過,並參酌證人即亦參與診治聲請人之林口長庚醫院神經內科醫師 陳怡君 ,就其診治聲請人患部之診療經過及其本身關於此方面所具備之醫學專業知識到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等各項事證後,其偵查結果亦同上揭鑑定機關之認定,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亦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依上開鑑定機關及偵查機關調查結果,其採證並無疏失之處,且已就本案所涉及之醫療過失發生所顯現之各種相關因素詳為調查、斟酌。況上揭鑑定機關主要係針對聲請人所提出之詢問事項進行鑑定並作成鑑定意見,已如前述,自難僅憑聲請人空泛稱不服即可否定該鑑定意見之公正性甚明。
㈡聲請人固以:①聲請人係於100年5月16日經血管攝影檢查
確診為頸動脈-海綿竇瘻管,非鑑定書所稱於100年5月13日確診;②聲請人術前視力正常,並無鑑定書所稱立即進行手術之必要,鑑定書以聲請人眼壓偏高,認有進行手術之必要,與其所述矛盾;③被告已自承聲請人失明之原因為所施打之栓塞物在不能掌握之情況下跑到眼動脈,鑑定書稱無法判定頸動脈-海綿竇瘻管修復手術為聲請人失明之直接原因,顯屬無據;④鑑定書未認定被告施打之栓塞填充物是否適當,確認被告業已注意手術風險,顯有未盡調查之處;⑤被告於術前固有為聲請人血管造影檢查,然此為必要之常規步驟,與被告術中是否已盡注意義務或已符合醫療常規係屬二事,鑑定書竟混為一談。是鑑定書有如上明顯錯誤,且與事實不符之處,當不可採云云。惟查:①依卷附聲請人之病歷影本,其中100年5月13日之門診紀錄單已載明「CT:righ
tSOVengorgedanddilatedcavernoussinus」、「Dural-typeCCF,right」等語,即經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顯示右側眼靜脈及右側海綿竇腫脹,確診為頸動脈-海綿竇瘻管,是鑑定書案情摘要欄稱聲請人係於100年5月13日確診為頸動脈-海綿竇瘻管等情尚屬無誤;②又鑑定書鑑定意見欄㈡固有稱:「若病人視力有明顯變差時,立即進行瘻管修復手術係屬必要」等語,然亦敘明:「頸動脈-海綿竇瘻管會造成眼靜脈壓上升,而傷害視力」、「若病人不接受治療,瘻管不會自行閉合,最終仍有可能失明」等語,是見非必病人視力有明顯變差時,方有立即進行瘻管修復手術之必要,則本案鑑定書以聲請人術前主訴右眼模糊,經檢查後發現眼壓偏高,故有進行頸動脈-海綿竇瘻管修復手術之必要,顯係認聲請人眼靜脈壓已上升,且已傷害視力,為避免聲請人最終導致失明結果而認定須施行手術,其所述尚無聲請人所指矛盾之處;③被告固於偵查中曾供稱:失明的原因是因為施打的栓塞物在不能掌握下,跑到眼動脈致失明等語,然其亦陳稱:(問:請詳述所謂併發症導致失明的原因?)外頸動脈本來就可能跟其他的血管連結,無法完全掌握,可能栓塞物影響血管,包括眼動脈,會導致有失明可能性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66897號卷第37頁),顯見被告僅係依其醫學專業,推斷聲請人術後失明之原因,並非確認聲請人失明之原因即為所施打之栓塞物在不能掌握之情況下跑到眼動脈,是鑑定書鑑定意見欄㈣稱造成眼球血液循環阻斷之原因眾多,故無法判定頸動脈-海綿竇瘻管修復手術之填充物及血栓為導致病人血液循環之血管完全阻塞之物體等語,亦係表示無法確認聲請人失明之原因,與被告上開供述尚無不符;④又鑑定書鑑定意見欄㈤已敘明栓塞填充物之劑量並無固定,需視栓塞之情況而決定,並認被告於手術中注射約1CC之ONYX栓塞劑於副中腦膜動脈及瘻管中,術後血管攝影檢查結果顯示瘻管已完全阻斷,被告之操作方式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是聲請人猶稱鑑定書未認定被告施打之栓塞填充物是否適當,確認被告業已注意手術風險云云,顯無足採;⑤又被告在施行手術時,將微導管置入欲栓塞之動脈血管,有做清楚之血管造影檢查,確認血流並未流至眼動脈等情,業經鑑定書鑑定意見欄㈤敘明在卷,此血管攝影檢查當屬術中進行血管栓塞前之重要步驟,亦為被告施行手術時是否已盡注意義務之重要判準,聲請人竟稱被告於術前為聲請人血管造影檢查,與被告術中是否已盡注意義務或已符合醫療常規係屬二事云云,顯有誤會。
㈢聲請人另以被告術前未詳盡告知,亦未綜合考量告訴人病情
,做出適切治療云云。惟查,證人陳怡君於偵查中證稱:手術當天伊有向聲請人及其女兒詳細說明手術內容,伊有說可能會有顱底神經傷害及顏面神經的不正常或腦中風的危險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6687號卷第57頁),而證人即聲請人之女 古佩玉 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有畫圖向伊解說,因為他知道伊也是護理人員,被告提到有可能中風、眼瞼麻痺之手術風險性,陳怡君也有向伊說手術後可能會有中風、臉部麻痺等併發症等語(同上卷第60頁),核與被告所辯:主治醫師陳怡君在術前病房有向聲請人說明手術風險,有提過有可能會失明或腦中風,伊術前也有跟聲請人及其女兒確認,也是提及說有失明或中風的可能性等語相符,足見被告及其所屬醫療團隊於手術前業已告知聲請人及其家屬手術相關風險,此節並據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理由中詳為指駁,聲請人指稱被告術前未詳盡告知云云,委不足採。再查,證人陳怡君於偵查中證稱:此次栓塞手術是伊建議的,這個手術就告訴人的症狀來說是常規的建議等語,而前開鑑定書鑑定意見欄㈡亦指明:聲請人於術前主訴右眼模糊,醫師並檢查發現右眼眼壓偏高,故有進行頸動脈-海綿竇瘻管修復手術之必要等情明確,足見本案被告施行之手術對聲請人之病狀而言確屬必要,聲請人稱被告未綜合考量告訴人病情,做出適切治療云云,亦無可採。
㈣聲請人再稱伊簽署之同意書僅針對血管攝影,未針對栓塞手
術云云,然查,聲請人確於100年5月16日簽署血管攝影檢查及血管栓塞術同意書乙節,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查,且證人古佩玉於100年5月19日亦有簽署病人為聲請人、手術名稱為瘻管栓塞之麻醉同意書,亦有同意書1紙附卷可徵,顯見被告及其家屬已同意被告對聲請人施行本案頸動脈-海綿竇瘻管修復手術無疑,聲請人猶稱伊簽署之同意書僅針對血管攝影,未針對栓塞手術云云,顯非可採。至聲請人質疑鑑定書將證人古佩玉簽署麻醉同意書之日期書寫為100年5月18日乙節,此僅為顯然之誤寫,不足以藉此即全然否定上開鑑定書之可信性。
㈤綜據上情,本件被告對聲請人所為醫療行為,包括治療方式
、術前告知及施行手術等節,均係本其醫學專業知識及臨床診療經驗而為之裁量決定,其已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應屬無疑,並無何疏失之處,堪值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有業務上過失傷害各節,俱乏積極事證可資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為調查說明,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林大鈞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