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治成選任辯護人王唯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治成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林治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間,在桃園縣桃園火車站附近之凱悅KTV,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龍哥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放置於黑色腰包內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自斯時起至101年9月28日9時40分許間,未經許可持有之,將該手槍置放於其桃園市○○路住處,並陸續於97年8月底之某時、100年間某日、其後之100年間某日,將該手槍置放於臺中市○○路租屋處、桃園市○○路○號3樓住處、桃園市○○○街○○○○號1樓住處。嗣於101年9月28日9時40分,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桃園市○○○街住處搜索,扣得該手槍1支及非其所有置放該手槍之黑色腰包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期日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治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20644號卷第7頁反面至8頁、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3號卷第30頁反面、第67頁至第68頁),復有扣案手槍1支、黑色腰包1個及該手槍與腰包之照片3張(見上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扣案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97年7月間起取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支,迄至101年9月28日為警查獲時,期間持有上開手槍之行為,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97年7月間起,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造成極大之不安與影響,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並未持該手槍犯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黑色腰包1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稱係其所有之物,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另陳明:97年間,在桃園火車站附近凱悅KTV門口之車上,「龍哥」交給其槍、彈及該黑色腰包等情,可見該黑色腰包係「龍哥」於交付槍、彈時一併交付,又無法證明「龍哥」係將該黑色腰包贈予被告,難認該腰包為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治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併收受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一併放置於前開黑色腰包內,因認被告林治成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嫌。
二、經查,上開子彈3顆,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鑑定結果: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餘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
102年9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上開本院卷第47頁),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罪嫌顯然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持有具殺傷力手槍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虹翔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