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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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延樹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6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延樹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囝仔」、「 阿宏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囝仔」委託「阿宏」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1年2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偽造不知情之 林永杉 所經營之巨雲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巨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後,再交予綽號「囝仔」之成年男子。嗣被告林延樹即與綽號「囝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27日凌晨2、3時許,由被告林延樹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汽車搭載綽號「囝仔」之成年男子,行經臺中市○○區○○○街○巷○號前時,見被害人 張海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新臺幣約55萬元)停放該處,即由綽號「囝仔」之成年男子持其等所稱之開鎖工具「玩具」(塑膠製)及萬能鑰匙(均未扣案),竊取被害人張海星所有之上開汽車,得手後,即由綽號「囝仔」之成年男子將該車駛離現場。嗣其2人各自駕車行駛至彰化縣溪湖鎮某果菜市場附近時,再由綽號「囝仔」之成年男子將上開竊得之汽車原車牌卸下並丟棄,並改懸掛上揭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於該竊得之汽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巨雲公司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107號判決參照;另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1738號、99年度臺上字第8049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究結果)。
三、經查:公訴人以本案與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22號(起訴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50號、102年度偵字第4152號、第4425)審理中之被告所犯竊盜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於
102年4月9日以中檢秀讓102偵6271字第033037號函向本院提出追加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惟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22號案件,業於102年4月8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22日宣示判決,此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22號案件之審理期日報到單、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案追加起訴既係於本院10
2年度易字第822號竊盜等案件辯論終結後,方為追加,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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