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22號原告甲○○
7號訴訟代理人 朱富賢 律師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同任職於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13
8號之台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全公司),被告明知原告從未向之借取任職台全公司20週年紀念金牌觀覽,卻偽稱: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1日在台全公司內向之借取任職20週年紀念金牌乙面觀覽數日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屆期拒不歸還為由,對原告提出侵占罪之告訴,意圖構陷原告,原告為洗清不白之冤,先後赴警察局製作筆錄2次、赴法務部調查局測謊1次,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5次,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上開構陷原告侵占之行為,除使原告之身心受到嚴重之創傷外,並嚴重損及原告之信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3年12月3日起,因居住之房屋整修,貴重物品不便留置家中,每天上班均會將系爭金幣(即原告所稱之金牌)攜至公司,而被告辦公桌破舊無法上鎖,所以在上班時間,會將系爭金幣寄放在同事丁○○精測室辦公桌抽屜內,俟下班時取回。嗣於93年12月間之某日,被告聽到公司工會幹部 陳能 ?、丁○○談論公司發的紀念金幣每年愈來愈小,被告插嘴說:伊89年領的金幣還滿大的,並請丁○○取出該金幣,陳能?也打電話給發放金幣之公司總務 陳彩 ?詢問關於金幣重量之問題,當時原告向被告借系爭金幣觀覽,原告看了之後向被告請求帶回家欣賞數天,被告尚未答應,原告則將系爭金幣置於其抽屜內,被告心想大家都是同事,而未加反對。嗣後,被告向原告請求返還金幣均未獲置理。嗣後於94年2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被告至同事丙○○處訂便當,經丙○○告知其曾看過原告拿出金幣供同事 彭美蘭 、 劉景敏 、 楊智玫 觀賞,其曾問原告為何有系爭金幣,原告告知係被告出借觀賞。綜上,被告確實將系爭金幣交予原告而原告未予返還,為請求原告返還金幣,始對原告提出侵占罪之告發,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宿怨,實無構陷原告之必要,是原告之訴實屬無理,應予駁回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同任職於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138號之台全公司,被告於89年間領得台全公司發放任職20週年之紀念金幣,並於93年12月3日起,因其居住之房屋整修,遂每日上班時將系爭金幣攜至台全公司,並置放於同事丁○○之辦公桌內,下班再取回;嗣於同月間之某日,被告將該金幣取出後,即未再放置於同事丁○○之辦公桌;被告於94年3月
3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高平派出所,以原告侵占其所有之金幣為由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復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809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作不實之告訴,造成原告精神受損,又被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94年3月3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高平派
出所,以原告涉嫌侵占其所有之金幣而提出侵占之告訴等情,有本院所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097號偵查卷宗可查,固足認為被告確有指訴原告涉嫌侵占之情事;然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097號刑事案件(以下簡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迭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拿被告所有之金幣等情;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原告向伊借金幣之情節,前後指述相符,並舉訴外人即系爭刑事案件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為據,再查:
⒈訴外人即系爭刑事案件證人陳能?於偵查中證稱:93年
12月間之某日,在台全公司之精測室內,聽到有人說今年的紀念金牌跟去年差很多,伊則打電話問金牌之承辦人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3頁);又訴外人即系爭刑事案件證人陳彩?於偵查中證稱:93年12月間,陳能?有打電話給伊,詢問伊關於紀念金牌的重量、價錢等情形,伊則向他們說重量及價錢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2頁),參上證人陳能?、陳彩?、丁○○之證詞,堪信被告辯稱:於93年12月間之某日,伊聽到公司工會幹部陳能?、丁○○談論公司發的紀念金幣每年愈來愈小,且陳能?打電話詢問陳彩?關於金幣重量、價格等節,係符合事實。
⒉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有一次上班期間
,有同事講到某年公司的紀念金幣有縮水,當時被告也在場,就說他也有那年的紀念金幣,所以被告就將金幣拿出來,當時原告也在場,說很漂亮,要借來看,後來我就跟另外壹個同事打電話給公司負責採買金幣的人,就沒有看到被告是否有將金幣借給原告看。」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被告辯稱原告向伊借金幣一情,應屬事實。
⒊訴外人即系爭刑事案件證人丙○○於94年3月5日警詢
、94年11月4日偵查中均證稱:伊於某一天在公司內冷氣的材料倉庫,原告曾拿金幣給大家看,當時伊看到時,就問原告那塊金牌是真的還是假的,原告答稱這金牌當然是真的,伊又問她為何會有金牌,原告答以是被告借她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6頁、第24頁、第51頁),嗣於95年10月23日偵查中雖稱:當時伊不能確定有無看到被告拿金牌及與伊對話之內容,且伊有詢問在場之同事彭美蘭、楊智玫、劉景敏,渠等均稱沒有這回事,所以伊不能確定有看到被告拿金牌一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51頁、第52頁);惟本件事發於93年12月至94年初之某日,證人丙○○於警詢及94年11月4日偵查時,距案發時較為接近,且證人丙○○對於其與原告之對話內容陳述明確,是其於警詢及94年11月4日偵查中之證述應較符合事實。
⒋證人丁○○、丙○○、陳彩?、 張善煙 、陳能?於偵查
中均證稱,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將系爭金幣借予原告觀賞數日之經過,而檢察官依此偵查結果,就原告被訴侵占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稽,惟證人丁○○既聽聞原告向被告借金幣觀賞,而證人丙○○亦眼見原告持系爭金幣與同事一同觀賞之情形,則原告如何持有系爭金幣、系爭金幣是否返還被告、抑或經被告請求而拒絕返還,即有可疑。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侵占罪嫌之告訴,雖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究否有虛構事實濫行興訟而有構成侵權行為,仍須視所訴事實是否完全出於虛構為斷,並不能以不起訴處分之結果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換言之,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因告訴人本即缺乏誣告之故意,故尚難謂此種申告有濫行興訟或侵權之可言。依上證人丁○○、丙○○之證述,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指稱:伊借原告系爭金幣後,原告拒不返還一情,乃係基於合理懷疑所為之指述,被告以之向刑事機關指訴,尚難認為有何故意構陷之情事。而以前開情節以觀,亦難認為被告有過失可言。原告雖認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時,就「金牌你有交給甲○○嗎?」之回答「是」、「甲○○有向你借金牌嗎?」之回答「是」部分,均呈現不實反應,顯見被告是虛構事實誣指原告云云,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其鑑定結果固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本不得作為判斷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3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而被告對原告提起侵占之告訴,係基於合理懷疑所為,已如前述,自難僅憑測謊鑑定之結果,遽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虛構事實誣指被告之行為,是被告於該侵占案件雖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原告係因證據不足所致,自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情事,原告之主張,尚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為不足取,被告前開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