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共貳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轉讓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拾伍日,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轉讓毒品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零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裝大麻所用之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零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及扣案之裝大麻所用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轉讓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77號駁回上訴後確定,於93年10月4日入監執行,94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滿,於同年11月9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惟仍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ELIY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做為聯絡工具,將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附表一所示之代價,出售予乙○○、己○○、戊○○、甲○○、丁○○等人,藉此牟利,前後共25次(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6年3月24日下午2時至5時許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 小真 」之成年女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原價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細節後,於同日下午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
12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道附近以原價100,00
0元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9.2公克)予知情之成年人庚○○。
㈢丙○○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5年12月底某時,在桃園某處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56公克,空包裝0.63公克)後將之放置於其所著外套之口袋內而持有之。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於96年5月3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丙○○住處查獲,並扣得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關於本案證人乙○○、己○○、戊○○、庚○○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惟審酌證人乙○○、己○○、戊○○、庚○○於警詢中之供述並非非法取得,且其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經諸被告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證人乙○○、己○○、戊○○、庚○○之前開供述,其瑕疵即經補正,而得作為其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丁○○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復經本院命員警至2人住處執行拘提,拘提無著,拘提報告書並載以:經多次前往拘提未獲,下落不明等情,有送達回證、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證人甲○○、丁○○於審判中確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而本院審諸證人甲○○、丁○○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證據顯示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由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以觀,甲○○、丁○○與被告丙○○並無怨隙,且製作筆錄,筆錄內容係就其所親身見聞為完整、連續、始末之陳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員警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書及通聯記錄,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上開譯文並告以要旨,被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五、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的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認上開扣案物,均得作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
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一、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部分: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跟證人乙○○有債務糾紛,她開給我的票都跳票,我就去找乙○○的老闆 朱家生 要他幫忙代墊,朱家生幫乙○○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但是朱家生自己還欠我20幾萬元,所以才會慫恿乙○○檢舉我云云。經查:
㈠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 邱淑惠 一起湊
28,000元,由我於96年9月26日出面在松荷汽車旅館307室向被告丙○○購買1錢海洛因,警方在該處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包是我洗過後分裝的,因為沒有洗過不能用,被告丙○○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語明確(見
96年度偵字第21821號卷第70頁至第73頁、第96頁至第10
0頁)。又本件係在警員於95年9月26日查獲證人乙○○後,由證人乙○○提供被告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進而蒐證查獲被告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監聽譯文在卷可按,足認證人乙○○前揭證述情節可採。此外,證人乙○○為警查獲當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經送鑑驗,確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
4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248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95年度偵字第21821號卷第124頁)。
㈡佐以警員在被告住處亦確實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
物扣案,而扣得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082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96年度偵字第10635號卷第211頁),顯見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於96年2月19日前幾天,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給徐均基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己○○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如曾經拿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己○○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己○○之犯行,辯稱:伊係與證人己○○合資購買,由伊出面購毒後,再交予證人己○○,且次數沒有那麼多次云云。
經查:
㈠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以我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購買的地點通常是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慈文 路、三民路或慈光路被告丙○○家附近,購買金額有2,000元至6,000元不等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一第182頁至第187頁、第223頁至第226頁)。且證人己○○確實有於分別於附表依編號2至22所示時間,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中提到「好像比較白」、「比較沒有味道」、「幫我留1個」、「我現在過去喔,你這是有換嗎?」、「吃藥的人都是藥沒了才會找藥」、「我現在要向你拿1個喔」、「拿14喔」、「我這東西是新的,14,000啦」、「你東西要像前1次一樣,15,000的那種一樣」等語,有通信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21821號卷第167頁至第214頁),並佐以警員在被告住處亦確實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扣案,而扣得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082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96年度偵字第10635號卷第211頁)。據此,足認證人己○○上開證述屬實,可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與前引證人己○○所述:伊係向被告
購買毒品等語不符,且由上開通信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己○○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係直接回答有無貨及價格,均無提及合買各應出資及如何取貨之情,核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上揭所辯,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至22所示時、地販售海洛因給證人己○○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3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如有於96年1月31日幫證人戊○○拿5000元的海洛因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之犯行,辯稱:伊係幫證人戊○○去買海洛因之後交予證人戊○○,而非伊販賣予戊○○云云。經查:㈠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我是經由1個朋友介紹認識被告
丙○○,之後就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有向被告丙○○買過毒品海洛因,日期不記得了,應該是在96年舊曆新年前幾天,以6,000元買4分之1錢的海洛因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1821號卷第235頁至第23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6年1月31日我請被告幫我拿4分之1的海洛因,我總共給被告50,000元,其中45,000元是還欠被告的錢,5,000元是拿海洛因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佐以證人戊○○於96年1月31日下午2時43分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時,向被告稱「今天晚上我把錢回給你」,被告回稱「那你東西夠嗎」,證人戊○○復稱「可能晚上如果要再跟你講」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10635號卷第85頁),據此,足認證人戊○○上開證述屬實,可以採信。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係請被告丙○○幫忙拿海洛因云云,然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戊○○在被告詢問其毒品夠不夠時,係直接向被告丙○○表示如果晚上需要在跟被告講,均無提及代購海洛因之數量、價格等節,核與常情不符,是證人戊○○於本院審理證述係請被告幫忙拿云云,係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另證人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96年1月31日向被告丙○○購買毒品金額為6,
000元、5,000元,則因證人戊○○無法確定此次向被告所購買海洛因之價格,故以有利於被告丙○○計,而認定由被告丙○○販售予證人戊○○海洛因為5,000元。
㈡綜上,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販售海洛因給證人戊○○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4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經拿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之犯行,辯稱:伊與甲○○原本是男女朋友關係,甲○○沒錢買海洛因,是我拿給他吃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96年3月3日下午5時25
分我有以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與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4,000元向被告購買4分之1錢海洛因,被告是將海洛因拿到我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住處交給我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10635號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63頁背面至第164頁)。且證人甲○○於96年3月3日下午5時25分43秒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問「4分之1你要多少錢」,被告回稱「8,000元」,…證人甲○○稱「拜託要多少錢啦說真的啦」,被告又回稱「8,000,洗的6,00
0就可以啊」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10635號卷第155頁背面),並佐以警員在被告住處亦確實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扣案,而扣得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082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96年度偵字第10635號卷第211頁)。據此,足認證人己○○上開證述屬實,可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與前引證人甲○○所述:伊係向被告
購買毒品等語不符,且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甲○○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係直接回答海洛因價格,均無提及如何無償交付證人甲○○合買之情,核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上揭所辯,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時、地販售海洛因給證人甲○○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5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96年4月8日交付海洛因予證人丁○○,並向證人丁○○收取26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之犯行,辯稱:伊係與丁○○於96年4月7日合買,在96年4月7日已經拿給證人丁○○1半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在同年月8日證人丁○○打電話問伊還有無海洛因,伊才將前一天合買的另
1半海洛因以原價轉讓給證人丁○○云云的云云。經查:㈠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今天(即96年4月8日)於身上
所查獲之海洛因係向被告丙○○所購買,係以26000元所購買等語明確(96年度偵字第10635號卷第52頁至第55頁),另並有證人丁○○於96年4月8日下午4時3分33秒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稱「你要我幫你準備什麼」,證人丁○○稱「女生」,被告又稱「女生就好了硬的不要」,證人丁○○復稱「硬的我還有啊」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10635號卷第69頁),第10635號卷第
155頁背面),並佐以警員在被告住處亦確實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扣案,而扣得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082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96年度偵字第10635號卷第211頁)。據此,足認證人丁○○上開證述屬實,可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
係在詢問證人丁○○是否需要海洛因,證人丁○○則直接向被告表示需要海洛因,證人丁○○並無提及要向調前1天合購之海洛因,顯見被告上揭所辯,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地販售海洛因給證人丁○○之事實,應可認定。
六、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俱臻明確以外,委難查得其情。惟按,不論販賣之人究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無不同,且查,販賣第一級毒品者,罪刑甚重,此在毒品圈內並非異聞,被告與乙○○、己○○、戊○○、甲○○、丁○○等人又非至親好友,卻肯甘冒風險,將海洛因出售予乙○○、己○○、戊○○、甲○○、丁○○等人,由此推之,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準此,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乙○○、己○○、戊○○、甲○○、丁○○,自均可認定其確實有從中獲利,情極明灼,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至堪認定。
貳、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庚○○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伊有 於96年3月24日交
付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9.2公克之鐵盒子交予證人庚○○,是因為在前1天與綽號「小真」之女子一同出資去買毒品,1人出100,000元,後來小真打電話問還有沒有,我就把我這邊的100,000元海洛因給小真,小真說會找人來拿,所以我才會在八德交流道附近將價值100,000元的海洛因交予證人庚○○,並向他收100,000元,我並沒有賺「小真」的錢等語,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小真」是朋友,96年3月24日警察查獲時,在我所駕駛車上所扣得的鐵盒子是丙○○交給我的,我有交1個紙袋給被告丙○○,但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是小真叫我去找被告丙○○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0頁)相符,佐以被告丙○○於96年3月24日下午2時5分38秒、4時21分
15秒、4時46分24秒、5時13分5秒、7時48分57秒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小真」之女子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內容顯示:小真稱「你女生有多嗎?我去你那邊拿,現在臺北很欠東西」,被告回稱「我現在東西共1兩半,我把之前的東西加在一起」、「你們人可以過來桃園」、「你不是要那個嗎?」、「我沒有洗,我是把它混在一起而已,我沒有洗糖」,小真又稱「都加好的就對了嗎?我叫人去拿,桃園哪裡」、「我不能過去,我叫 小弟 去」,被告再稱「我們約在八德交流道下見面,叫他們下交流道後右轉往八德方向下涵洞那等」,小真再稱「錢要拿多少給你」,被告回稱「跟老大那拿的一樣」,嗣後「小真」又稱「你有拿鐵盒子給他是嗎?他說1個鐵盒子」,被告稱「對啊,我裝在鐵盒子裡面啊,裡面有半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635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及被告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庚○○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6時4分9秒之通聯內容,證人庚○○稱「我是小真的朋友」、「我剛剛出門忘了拿錢,又回來拿錢現在才要出發,走北二高嗎?往機場那個方向嗎?」,被告回稱「對,走北二高往機場方向走東西向下第1個交流道,我在橋下往八德這方向等你」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
10635號卷第44頁),與上開被告及證人所述相符,而警員於96年3月24日晚上7時20分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38.2公里查獲證人庚○○時,在其所駕駛車輛內扣得被告所交付置放在鐵盒子內之海洛因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6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按,而所查獲之白粉
2包(1包係裝在鐵盒子內【毛重19.2公克】、另1包係在黑色手提包內起出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為18.81公克【毛重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
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8850號鑑定書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庚○○,係基於
營利意圖之販賣行為,惟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毒品危害防制例所規範之「販賣」行為,須基於營利之主觀意圖,而為販入、賣出或二者兼而有之之客觀行為,方足構成。如非基於營利之意思取得毒品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有償方式,或以無償方式移轉毒品之所有權者,僅得論以轉讓毒品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刑罰法規中之「販賣」,與社會一般人之認知或民事法律觀念,並非全然一致,倘無營利之意圖,未從中賺取差價,一般人雖或稱之「販賣」,然刑罰法規中僅得依其實際情況評價為「轉讓」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適用法律者有就實際主客觀之具體情狀適用法律之義務,自不得拘泥於當事人非嚴謹之通常用語,遽認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牟利之行為。且查,依上開被告與「小真」之通聯譯文可知,被告在「小真」詢問其有無海洛因時,告知並未加糖,且是與在老大那裡拿的價錢一樣,詳如上述,是以被告雖有交付海洛因予庚○○,並向其收取價款之行為,然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自難遽以被告交付海洛因予庚○○之行為,逕行推論其必有營利意圖,而為販賣。
㈢綜上,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6所示時、地轉讓海洛因給證人「小真」、庚○○之事實,應可認定。
參、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0519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驗餘淨重為0.56公克)可佐。是以,被告丙○○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一㈠之犯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能隨意販賣、轉讓或持有,故被告販賣上開毒品,自應視其毒品種類,而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將海洛因分次販賣給乙○○、己○○、戊○○、甲○○、丁○○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上揭第一級毒品之所為,為其後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不論時間、地點、販賣之對象,均截然可分,顯見係分別起意,其所犯上開各罪,應分論併罰。又本件原起訴書就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己○○部分,原認於95年5月底、6月初某日起至95年12月底、96年1月初某日止販賣多次,然此部分事實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如附表一編號2至22所示,附此敘明。
二、就事實一㈡、㈢之犯行:按依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款所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標準者,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本件被告已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達19.2公克,扣除1只包裝袋之重量,已遠超過前揭加重之數量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云云,然被告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係以原價轉讓,難認其有營利之意圖或因此轉讓毒品而得利之行為,惟被告既有以原價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之犯行,業如前述,被告所為應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第6項轉讓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載明被告有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庚○○之事實,本院亦認定被告有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庚○○之事實,雖有對價與否之差別,然起訴之犯罪事實仍屬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是被告所犯上開25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罪轉讓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1罪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所載前案經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故除販賣第一級毒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65條之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揭每次非法販賣海洛因之金額不大,是以被告之手段、情節尚非集團性之情形,惡性並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被告之情狀,此部分所犯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故就被告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毒品戕害身心,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他人牟利,危害社會治安,且犯罪後僅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然矢口否認犯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態度不佳,參酌被告每次販售毒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上開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11條與不應減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為警於被告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查獲如附表二
編號1、9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確係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故上開毒品應附屬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刑下,分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8、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該毒品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屬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分裝袋、電子磅秤、剪刀、葡萄糖亦係用以包裝毒品、秤重,亦係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行動電話則係供被告犯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應附屬於上開被告所犯各罪之主刑下,分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另其中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承認為其所有,且除為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外,亦為供其聯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小真」、庚○○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所示之物,則均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均未扣案(共150,000元,詳如附
表一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100,000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與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庚○○、丁○○,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於附表四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與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庚○○、丁○○之犯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曾永芳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查:
㈠就於附表四編號1、3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甲○○部分:
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6年1月30日雖然有跟被
告通電話,並提及要大半個女生,但並沒有買成,同年2月
4日雖又有通電話,但是被告說他在高速公路上,後來我們並沒有見到面,另同年月6日我是要還被告錢,同年月9日是以電話告訴被告我要去租房子,同年月11日我只是告訴被告要跟他見面而已,同年月13日我是問被告那邊有無安非他命,被告說沒有,他又幫我問「西瓜」,但是「西瓜」那邊也沒有,我確實曾經要丙○○幫我拿毒品,但是除了其中1次是1月31日外,其餘的都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至第230頁),另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有於96年3月3日以4,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另外還有買過1次,但是詳細時間不記得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635號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63頁背面至第164頁),是依證人戊○○、甲○○證述情節僅可確認各向被告丙○○購買1次海洛因之確切時間、地點及交易金額,是以,依前揭所述,無從遽以證人戊○○、甲○○前揭所述,認定被告有於附表四編號1、3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
⒉至雖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然無從僅憑扣案物
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戊○○、甲○○之情;且就被告分別與證人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從證明有此部分之犯行。
㈡就於附表四編號2、4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庚○○、丁○○部分:
⒈依被告與綽號「小真」前揭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當時「小
真」是在向被告詢問是否有「女生」(即海洛因),且「小真」亦明確告訴被告丙○○不需要「硬的」(即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96年度偵字第10635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是將用鐵盒子裝的海洛因交給他,另外扣得的甲基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1包(毛重1公克)是向「小真」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50頁),是依上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庚○○之情。
⒉證人丁○○固於警詢中證述:警方在其女兒身上所查扣得海
洛因8包(毛重3.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5包(毛重23.7
1公克)係向被告丙○○購買云云,然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於96年4月8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情,而證人丁○○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是無從僅依證人丁○○前揭所述即在其女兒身上所扣得毒品,即認被告有於附表四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丁○○之情。
㈢綜上,依現有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附表四所示販賣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6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鄭吉雄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犯罪行為│證據│論罪法條暨量處刑度│├──┼────────┼───────┼───────────────────┼─────────────────┤│1│95年9月26日在桃│將3.6公克之海│1.證人乙○○之證述(本院卷一P234至P23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園縣中壢市成章三│洛因以28,000元│)。││││街91號「松荷汽車│代價販賣給 林佩 │2.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0000000000號行│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旅館」307室│瑜。│動電話通聯紀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調│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1│││││科壹字第09523032480號鑑定書(95偵字│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二│││││第21821號P15-19、P103-123、P124)│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3.於95年9月26日在松荷汽車旅館307室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得海洛因22小包(驗餘淨重11.82公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95年11月22日11時│將2,000元之海│1.證人己○○之證述(本院卷一P18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30分許,在桃園縣│洛因販賣予 溫鉦 │2.被告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桃園市○○ 路惠民 │維│與證人己○○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醫院附近││話之通聯紀錄(95偵21821號P167)│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95年11月23日,在│將2,000元之海│1.證人己○○之證述(本院卷一P18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桃園縣桃園市中正│洛因販賣 予溫鉦 │2.被告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路與力行路「永和│維│與證人己○○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豆漿大王」附近││話之通聯紀錄(95偵21821號P168)│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95年11月25日,在│將1/4克海洛因│1.證人己○○之證述(本院卷一P18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桃園縣桃園市 慈祥 │以6,000元之價│2.被告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街81號被告住處附│格販賣予己○○│與證人己○○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近││話之通聯紀錄(95偵21821號P171)│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95年11月26日,在│將2,000元之海│1.證人己○○之證述(本院卷一P18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桃園縣桃園市慈光│洛因販賣予溫鉦│2.被告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街與永安路附近│維│與證人己○○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話之通聯紀錄(95偵21821號P173)│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95年11月27日,在│將6,000元之海│1.證人己○○之證述(本院卷一P183-18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桃園縣桃園市某處│洛因販賣予溫鉦│2.被告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維│與證人己○○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話之通聯紀錄(95偵21821號P175)│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95年11月28日中午│將4,000元之海│1.證人己○○之證述(本院卷一P18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12時許,在桃園縣│洛因販賣予溫鉦│2.被告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桃園市○○路上某│維│與證人己○○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處││話之通聯紀錄(95偵21821號P177)│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95年11月28日晚上│將3,000元之海│1.證人己○○之證述(本院卷一P18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8時30分許,在桃│洛因販賣予溫鉦│2.被告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園縣桃園縣慈光路│維│與證人己○○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後面另一條路││話之通聯紀錄(95偵21821號P179)│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5年11月30日,在│將2,000元之海│1.證人己○○之證述(本院卷一P18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9│桃園縣桃園市某處│洛因販賣予溫鉦│2.被告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維│與證人己○○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話之通聯紀錄(95偵21821號P181)│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95年12月1日,在│將6,000元之海│1.證人己○○之證述(本院卷一P18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桃園縣桃園市某處│洛因販賣予溫鉦│2.被告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維│與證人己○○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話之通聯紀錄(95偵21821號P182)│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95年12月2日,在│將6,000元之海│1.證人己○○之證述(本院卷一P18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桃園縣桃園市慈祥│洛因販賣予溫鉦│2.被告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街81號被告住處│維│與證人己○○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話之通聯紀錄(95偵21821號P185-186)│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95年12月3日,在│將2,000元之海│1.證人己○○之證述(本院卷一P185-18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桃園縣桃園市某處│洛因販賣予溫鉦│2.被告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維│與證人己○○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話之通聯紀錄(95偵21821號P187-188)│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95年12月4日,在│將3,000元之海│1.證人己○○之證述(本院卷一P18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桃園縣桃園市慈祥│洛因販賣予溫鉦│2.被告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路附近之7-11便利│維│與證人己○○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商店││話之通聯紀錄(95偵21821號P190)│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4│95年12月11日,在│將3,000元之海│1.證人己○○之證述(本院卷一P18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桃園縣桃園縣慈祥│洛因販賣予溫鉦│2.被告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路被告附近│維│與證人己○○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話之通聯紀錄(95偵21821號P192)│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5│95年12月13日,在│將2,000元之海│1.證人己○○之證述(本院卷一P186-18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桃園縣桃園市某處│洛因販賣予溫鉦│2.被告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維│電話與證人己○○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動電話之通聯紀錄(95偵21821號P195)│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6│95年12月14日,在│將2,000元之海│1.證人己○○之證述(本院卷一P18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桃園縣桃園市慈文│洛因販賣予溫鉦│2.被告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路被告家附近│維│與證人己○○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話之通聯紀錄(95偵21821號P196)│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7│95年12月15日,在│將6,000元之海│1.證人己○○之證述(本院卷一P223-22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桃園縣桃園市慈文│洛因販賣予溫鉦│2.被告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路附近│維│與證人己○○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話之通聯紀錄(95偵21821號P198)│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8│95年12月16日,桃│將6,000元之海│1.證人己○○之證述(本院卷一P22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園縣桃園市○○路│洛因販賣予溫鉦│2.被告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近│維│與證人己○○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話之通聯紀錄(95偵21821號P200)│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9│95年12月17日,在│將6,000元之海│1.證人己○○之證述(本院卷一P22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桃園縣桃園市慈文│洛因販賣予溫鉦│2.被告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路附近7-11│維│與證人己○○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話之通聯紀錄(95偵21821號P202)│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0│95年12月18日12時│將6,000元之海│1.證人己○○之證述(本院卷一P22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30分許,在桃園縣│洛因販賣予溫鉦│2.被告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桃園市○○路附近│維│與證人己○○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7-11││話之通聯紀錄(95偵21821號P205)│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95年12月26日,在│將6,000元之海│1.證人己○○之證述(本院卷一P22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桃園縣桃園市慈文│洛因販賣予溫鉦│2.被告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路附近7-11│維│與證人己○○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話之通聯紀錄(95偵21821號P209-210)│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2│95年12月27日,在│將6,000元之海│1.證人己○○之證述(本院卷一P22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桃園縣桃園市慈文│洛因販賣予溫鉦│2.被告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路附近7-11│維│與證人己○○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話之通聯紀錄(95偵21821號P212)│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3│96年1月31日,在│將5,000元之海│1.證人戊○○之證述(本院卷一P228-23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桃園縣桃園市龍壽│洛因販賣予章漢│2.被告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路附近│民│與證人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話之通聯紀錄(96偵10635號P85)│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4│96年3月3日,在│將4,000元之海│1.證人甲○○之證述(96偵10635號P153-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桃園縣桃園福元街│洛因販賣予丁美│55、163背-164)││││甲○○住處│鳳│2.被告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與證人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所示│││││話之通聯紀錄(96偵10635號P155背面)│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5│96年4月8日,在│將26,000元之海│1.證人丁○○之證述(96偵10635P52-5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桃園縣桃園市龍壽│洛因販賣予 許美 │2.被告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街附近│鳳│與證人丁○○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話之通聯紀錄(96偵10635號P69)│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3.警方於96年4月8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榮民│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二│││││路397號前查獲證人丁○○時扣得第一級│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毒品海洛因1包,│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6│96年3月24日中午│將19.2公克海洛│1.證人庚○○之證述(本院卷一P14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12時許,在桃園縣│因轉讓予庚○○│2.被告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八德市○○○○道││與證人庚○○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丙○○轉讓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累│││附近││話之通聯紀錄(96偵10635號P45)│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拾伍日,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48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轉││││││讓毒品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驗餘淨重15.82公克│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0820號鑑定│││││書(96偵10635P211)│├───┼───────────┼───────────────┼─────────────┤│2│電子秤│2台││├───┼───────────┼───────────────┼─────────────┤│3│行動電話(不含SIM卡)│2支│ELIYA廠牌搭配0000000000號│││││、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4│葡萄糖│65包││├───┼───────────┼───────────────┼─────────────┤│5│研磨機│1台││├───┼───────────┼───────────────┼─────────────┤│6│分裝袋│1包││├───┼───────────┼───────────────┼─────────────┤│7│剪刀│2支│剪海洛因所用│├───┼───────────┼───────────────┼─────────────┤│8│裝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5個││├───┼───────────┼───────────────┼─────────────┤│9│大麻│驗餘淨重0.56公克│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0190號鑑定│││││書(96偵10635卷P212)│├───┼───────────┼───────────────┼─────────────┤│10│裝大麻所用之包裝袋│1個(重0.63公克)││└───┴───────────┴───────────────┴─────────────┘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注射針筒│112支││├───┼───────────┼───────────────┼─────────────┤│2│行動電話│6支││├───┼───────────┼───────────────┼─────────────┤│3│帳冊│1本││├───┼───────────┼───────────────┼─────────────┤│4│含海洛因香煙│1支││├───┼───────────┼───────────────┼─────────────┤│5│殘渣袋│4個││└───┴───────────┴───────────────┴─────────────┘
附表四┌──┬───────┬────┬────┬────┬────────┐│編號│販賣時間及地點│販賣價格│販賣對象│毒品數量│所犯罪名│├──┼───────┼────┼────┼────┼────────┤│1│95年11月間某日│6000元│戊○○│數量不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起至96年2月間│││之海洛因│第4條第1項之販│││某日(除96年1││││賣第一級毒品罪│││月31日外),在│││││││桃園縣桃園市國│││││││際路與大興西路│││││││口某處│││││├──┼───────┼────┼────┼────┼────────┤│2│96年3月24日中│10,000元│庚○○│海洛因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午12時許│││包(毛重│第4條第1項第2││││││1公克)│項之販賣第一、二││││││、甲基安│級毒品罪││││││非他命2│││││││包││├──┼───────┼────┼────┼────┼────────┤│3│96年3月3日起│4,000元│甲○○│數量不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至同年4、5月│││之海洛因│第4條第1項之販│││間某日(除96年││││賣第一級毒品罪│││3月3日外),│││││││在桃園縣桃園市│││││││福元街92號2樓│││││├──┼───────┼────┼────┼────┼────────┤│4│96年4月8日,│80,000元│丁○○│海洛因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桃園縣桃園市│││包(毛重│第4條第1項第2│││署立桃園醫院附│││3.49│項之販賣第一、二│││近│││公克)、│級毒品罪││││││甲基安非│││││││他命15包│││││││(毛重│││││││23.7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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