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98號原告甲○○被告乙○○
3號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227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8月2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6,360元,及自96年8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請求縮減為569,360元及自96年8月28日至清償日止,同上利率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應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核與前開法律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6日下午,駕駛登記名義人為呈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北勢方向直行,行經桃園縣○○鄉○○路與新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造成甲○○及其后座搭載之 黃珮琪 均人車倒地,造成甲○○因此受有右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腓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身體傷害。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2277號判決有罪在案,爰依民法第184、193、19
5條請求如下之損害賠償:⑴醫療費用:住院、手術、藥品等必要性醫療費用共計16,440元。⑵交通費用:出院後往返醫院複診搭乘計程車所需費用,計至1年後手術摘除內固定鋼釘止約12趟,共計2,400元。⑶看護費用:原告出院後因行動不便,日常起居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看護,費用依最低工資計算,先後3個月,共計47,520元。⑷工作損失:以每月40,000元計,請求6.5個月,共計260,000元。⑸精神慰撫金:原告原有正常生活,因事故造成工作及社交生活等因而停擺,且痊癒後仍有是否得勝任原工作之慮,為原告難忍之痛,為此請求250,000元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76,360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⑴車禍發生過程不爭執,但主張被告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⑵醫療及交通費用不予爭執。⑶看護費用應以2個月範圍內為必要,即總額31,680元。⑷勞動力減損部分,減損期間應僅有3個月,每月數額以月薪25,000元為適當。⑸精神慰撫金應以45,000元始為合理。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腓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身體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見9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7號卷第3至4頁)2紙、醫療費收據16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2277號刑事卷所附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相片16紙無訛。佐以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及本院刑事庭訊問時,均自承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且於碰撞時始見該車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95年度壢交簡字第2277號刑事案件96年8月27日筆錄),又於本院審理時自認伊有前開過失,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所行駛之桃園縣○○鄉○○路往北勢方向與新富路交岔路口之號誌為閃光紅燈,原告行駛之桃園縣○○鄉○○路往新屋方向與忠富路交岔路口之號誌為閃光黃燈之事實,經前開道路交通故現場圖載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被告於行經案發地點之交岔路口,自應遵行號誌暫停後,禮讓行駛於幹道之原告機車先行,並於安全時始為續行。而本件事故當時之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則舖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現場且視距良好一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參,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於前述時、地於行經閃光紅燈屬支線道直行車未禮讓屬幹道之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原告行經前開路段亦未遵循閃光黃燈號誌之警告而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亦有過失至明。被告因本件車禍,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確定,亦有本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可證等情,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在桃新、壢新及聯安中醫診所進行醫療,自費支付之醫療費用為16,440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16紙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2、交通費:原告主張伊出院後往返醫院複診搭乘計程車約12趟,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4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3、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右脛腓股開放性骨折,於95年5月6日手術鋼釘固定,但合併左脛神經損傷,骨折在手術半年後癒合,但須繼續復健,需看護3個月之事實,有壢新醫院96年12月11日壢新醫字第2007120017號函可憑,是原告主張伊自車禍發生後需看護照料,洵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前開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每月以15,840(約合每日528元),本院參酌一般醫院病患服務人員酬勞計算標準,認為原告請求車禍發生後3個月間,每月看護費用15,840元,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總計47,520元(即15,840×3=47,520),自應准許,被告空言抗辯原告之看護費用應以2個月範圍內為必要,尚乏實據。
4、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6.5個月未能從事送貨司機之工作,致有薪資之損失等語,本院依職權向壢新醫院查詢原告所受傷害於多久期間可恢復工作,該院以前開回函表示原告於95年5月6日手術鋼釘固定,但合併左脛神經損傷,骨折在手術半年後癒合,但須繼續復健,應再觀察3個月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擔任貨車司機之職,需擔負搬運貨物工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伊於車禍發生後6.5個月無法從事原本之工作,致受有薪資損失,應堪採信。又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被告94年度薪資所得為425,281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5,4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之總數為230,360元(即35,440×6=230,36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被告雖抗辯原告薪資減損期間應僅有3個月,每月數額以月薪25,000元為適當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5、慰撫金部分: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車禍發生時27歲,本件車禍後受有右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腓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程度非輕,且因前開傷害於短期內無法正常工作,衡情其精神自屬痛苦不堪。原告名下僅有動產汽車一輛,並無不動產,被告名下則有不動產數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及所得申報資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及原告因所受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㈤、小結: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之損害數額總計為446,720元(醫藥費16,440元+交通費2,400元+看護費用47,520元+工作損失230,36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
0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損害擴大與有過失為抗辯,查原告確有未遵循閃光黃燈號誌之警告而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過失,已如前述,本院認為就肇事責任部分,被告為肇事主因,是就損失發生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5%之責,原告則應負25﹪之責。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35,
040元(446,720×75%=335,040)。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5,
04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書記官張豐松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