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1341號、96年度簡字第2474號、96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經減刑為拘役15日)、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丙○○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4年5月間某日,將其於93年10月13日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在臺灣地區某地,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曾姐 」之成年人(以下簡稱「曾姐」),並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藉以幫助該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另甲○○雖雖明知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層出不窮,並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電話號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6年間某日,在臺南市○○街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於96年1月29日所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1張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陳先生」),並獲得800元之代價,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於詐騙時,掩飾其犯罪行為不易追查。而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丙○○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後為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犯行,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而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出售予「曾姐」使用等情不諱,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將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出售予「陳先生」,惟辯稱:伊當時係同時出售2個行動電話門號予「陳先生」,之前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據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丁○○、 謝元 得於警
詢及證人乙○○、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函、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函、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至第24頁、第30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69頁),足見被告丙○○、甲○○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係本人或本人所授權之人,
並出示本人之印鑑或使用提款卡時輸入正確之密碼,否則無法任意使用,此乃為維護金融秩序、交易安全而設之保護措施,今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具有上述特性,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被告丙○○竟仍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出售予自稱「曾姐」之人,顯見被告丙○○對於其所有之帳戶遭不法份子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的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另參酌電視媒體對於詐騙集團使用人頭電話門號向民眾佯稱中獎或假冒金融機構、政府機關名義詐騙民眾操作提款機,藉以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法,已廣為宣傳,被告甲○○卻猶將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贓款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恐嚇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已預見該門號有遭利用於詐騙之可能,此已足彰顯其有幫助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至於被告甲○○雖另辯稱:伊當時係同時出售2個行動電話
門號予「陳先生」,之前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云云。惟被告甲○○前於95年12月31日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出售予「陳先生」,嗣後「陳先生」利用該門號於96年1月9日9時40分許,以電話向 邱麗珍 佯稱其子在軍中與人發生糾紛需錢和解,致使邱麗珍不疑,依其指示匯款5萬元至 陳惠怡 臺中縣後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邱麗珍發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甲○○係於96年1月29日始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及本院卷),是被告甲○○出售0000000000門號予「陳先生」時,被告甲○○尚未申請本件0000000000門號,被告甲○○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丙○○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被告甲○○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收取向被害人詐騙、恐嚇所得之贓款,然被告丙○○、甲○○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並無詐欺、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被告丙○○提供合作金庫帳戶及被告甲○○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行為,係詐欺、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第30條、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丙○○雖於94年5月間,即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售交付予「曾姐」,並告知密碼,惟斯時正犯成員尚未著手犯罪,正犯成員係於96年2月28日始著手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於被告丙○○之上開帳戶交付財物後,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一空,正犯成員顯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之96年2月28日始為犯罪行為,被告丙○○亦係於96年
2月28日對於正犯之行為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被告丙○○、甲○○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丙○○、甲○○以幫助他人遂行恐嚇、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甚鉅,被告甲○○提供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予「陳先生」使用,所為已影響檢、調追查犯罪,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失,非屬輕微,惟念被告丙○○、甲○○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甲○○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丙○○、甲○○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非屬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範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二分之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過失,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乙○○、丁○○達成和解,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未扣案之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丙○○提供充為幫助該集團行恐嚇取財所用,惟存摺、提款卡依銀行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銀行提供予客戶使用,於客戶結清帳戶時須將提款卡繳回,而存摺則由銀行於該存摺註記作廢後,客戶始得留存等情觀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在銀行未註銷作廢前,其所有權仍屬銀行所有,應無疑義,自不得沒收;而被告甲○○所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甲○○申辦使用行動電話服務所取得之物,惟因被告甲○○已交付「陳先生」使用,顯無取回之意,易言之,即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已非屬被告甲○○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恐嚇)方式及金額│├──┼───┼───────────────────┤│一│乙○○│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2月28日16時許,以吳││││曜我所提供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乙○○,恫稱因乙○○之前匯款錯誤,造││││成竹聯幫簽賭用帳戶不能使用,要求乙○○││││處理,如不處理,將要去乙○○住處放火並││││殺害其父母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乙○○,至乙○○新生恐懼,││││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6年2月28日││││18時12分、96年3月1日凌晨0時43分許,││││分別轉帳29,982元、6,526元至丙○○前開││││合作金庫帳戶中,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二│丁○○│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2月28日16時,以 吳曜 ││││我所提供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丁○○,佯稱之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至││││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否則銀行會繼續扣款││││,至丁○○陷於錯誤,而於96年2月28日16││││時30分、17時54分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時││││,先後匯款2,345元、19,234元至丙○○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嗣因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三│ 謝元得 │謝元得於96年2月28日因網路聊天方式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薇 」之成年女子相識││││,並留下電話聯絡,隨後即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向謝元││││得佯稱需做身份確認,以防止謝元得為員警││││冒充,遂要求謝元得至自動櫃員提款機前做││││身份確認,致謝元得陷於錯誤,而於96年2││││月28日20時49分許匯款25,678元至丙○○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嗣經謝元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