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一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四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刪除「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之上開犯行構成累犯,惟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然被告係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依同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被告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上開刑之宣告即應失其效力,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易生危害於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而為之,對參與交通之往來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甲○○成立和解,此有和解契約一份可稽,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