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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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二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乙○○丁○○○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肆萬捌仟柒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佰玖拾肆萬陸仟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喃嶸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喃嶸公司)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五日、十一月二十五日邀約被告戊○○、乙○○、丁○○○、丙○○與原告簽立約定書保證書,就喃嶸公司向原告借款在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喃嶸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向原告借款六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點四五計算,其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喃嶸公司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經聲請強制執行一部受償,核算結果,尚有本金五百九十四萬六千四百五十八元及利息二十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肆萬捌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喃嶸公司邀約被告四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百八十萬元後僅部分清償即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經聲請強制執行一部受償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民事執行處函、分配表等為證,且與本院調查結果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四人均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之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
四、惟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二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未清償之利息二十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再為請求利息違約金,又未提出兩造曾以書面約定得將利息滾入原本計算或另有商業習慣,原告請求將利息滾入原本再計算利息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