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一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四行開頭應補充記載:「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十時零三分許,」等字樣。
二、右揭犯罪事實,被告甲○○於警詢固坦承有飲酒後駕車,但否認已影響其駕駛能力,並辯稱喝酒不會影響其開車云云。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面主要對於駕駛人之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的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的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另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十八檢字第O一六六九號函示,駕駛人飲酒後酒精呼氣濃度若達到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者,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供偵審之參考判斷標準。本件被告飲酒後駕駛汽車發生車禍後,經員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毫克,且被告於駕駛過程,因酒後行車不穩搖晃不定等情事,此有酒精測試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不勝酒力而操控失當,則被告當時自我控制力顯然降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點六○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知謹慎,仍駕駛具有危險性之汽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犯後猶否認有影響其駕駛能力,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