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О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剝離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十九時五分前五天內某時(遭警方公權力拘束之時間除外),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外、證據部分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管藥認可字第○○五號檢驗報告一紙、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九十三年度查獲毒品嫌犯尿液流程管制清冊一紙;又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血中濃度減半所需之時間)大約為九小時,而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百分之七十排泄於尿液中,惟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時間,與使用劑量、使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及其體內代謝情況等因素皆有相關性,故依個案而異,一般可檢驗之最長時間為一至五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以該署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函函釋明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鳳山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程序及本院判刑後,仍不知悛悔,不思戒除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犯罪手段和平且輕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管藥認可字第○○五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其上殘留無法剝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以認定,自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晶體一包,經本院依職權送檢驗後呈Ephedrine(麻黃鹼)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管藥認可字第○○五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佐,而Ephedrine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之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檢察官認扣案之晶體係第二級毒品顯有誤會;且扣案之Ephedrine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無直接關係,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十三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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