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甲○○」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竟於警詢中偽造友人甲○○之署押簽名,致足生損害予甲○○」補充及更正為『竟冒用其友人「甲○○」之名應訊,並基於接續之犯意,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先後於⑴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詢筆錄、⑵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偽造甲○○署名及指印,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外、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本件被告除偽簽「甲○○」之姓名外,尚於其上捺指紋,揆諸前揭說明,捺指紋亦屬該罪所謂之「署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為免暴露身分並圖卸刑責,先後多次偽造「甲○○」署名及捺指紋之行為,係基於冒名應訊之同一犯意下,密切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單純一罪。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在警詢筆錄偽造署名之事實起訴,然前揭未據起訴部分與起訴事實,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有毒品、侵占及懲治走私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各一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為逃避查緝而冒名應訊,影響司法警察機關就犯罪人身份認定之正確性,並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然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文書,其上偽造之「甲○○」之署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附表┌─┬───────────────────┬──────────────┐│一│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甲○○」署名二枚及指印六枚│││警詢筆錄││├─┼───────────────────┼──────────────┤│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甲○○」署名及指印各一枚│││││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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