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二0三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其母 潘連春 生前贈與坐落高雄縣○○鄉○○段四四、四四之二、三二八、三三一號等土地予兩造與丙○○,並由兩造協議其中新庄段四四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新庄段四四之二、三二八號土地分歸丙○○(該部分另為裁定駁回)取得、新庄段三三一號土地分歸被告甲○○;而其中四四之二號土地已依協議贈與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三三一號土地由被告出售後得款花用、乙○○應分得部分因乙○○無法取自耕農身分受限於法令,及無法負擔贈與稅而未辦理移轉登記;因潘連春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死亡,原告曾訴請履行協議,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重家訴字第一號事件審理中亦自承願配合登記;原告爰本於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二0三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提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其中新庄段三三一號土地出售所得款項母親拿走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五十五萬元為被告取得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因兩造之母潘連春生前將坐落高雄縣○○鄉○○段四四、四四之二、三二八、三三一號等土地贈與兩造與丙○○,兩造並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協議將其中新庄段四四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新庄段四四之二、三二八號土地分歸丙○○取得、新庄段三三一號土地分歸被告甲○○;而其中四四之二號土地已依協議贈與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三三一號土地出售後由被告得款花用、應分歸乙○○部分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之後潘連春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死亡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筆錄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四、依原告所提協議書之記載,原告乙○○確分得原登記其母所有之系爭新庄段四四號土地,而被告復不爭執協議書之真正,是原告本於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因繼承而取得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旨在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現為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待判決確定,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自毋須宣告假執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本件係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開判例意旨不得聲請宣告假執行,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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