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二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乙○○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九分五十一秒許、同年月五日晚上八時二十三分二十二秒許及同年月八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三十二秒許,每次各竊取SUNTO
RYWHISKY洋酒一瓶」、「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八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仁三街路口,為當時正要前往該店購物之顧客 李海東 當場
擒獲。」,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一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九分五十一秒許及同年月五日晚上八時二十三分二十二秒許,在被害人甲○○○所經營之7-11超商店內,每次各竊取SUNTORYWHISKY酒一瓶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甲○○○提出各該日之錄影帶共三捲可資佐證;本院經勘驗前開三捲錄影帶結果,行竊之人均為同一人,且均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在相同位置竊取洋酒一瓶,放入口袋內離去,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就九十三年五月二日及同年月五日之竊盜犯行明確,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然本院認該部分之事實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再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次數、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價值尚屬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摘要: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