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利嘉村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由南向北行經臺九線公路三百七十九公里四百公尺處,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臺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時,因跨越中心分向線侵入對向車道,與乙○○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側頂骨、顳骨骨折併硬腦膜上出血、顱內出血,及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一、二肋骨骨折,暨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於事故發生後,明知甲○○已倒臥血泊中,呈現昏迷之狀態,竟未主動報案或聯絡救護車前來救護傷者,幸經行駛在後方之駕駛人 江美雲 見狀後緊急通報救護車前來,而乙○○僅稍事停留事故現場未久,隨即在救護車及警察到達現場前,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予在場之人,罔顧傷者之救護及權益。嗣為警據報後趕至現場,經由江美雲及另一在場人 王文華 之指示,在距離事故現場約一百二十公尺往美濃方向之彎道處查獲乙○○,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六毫克,經換算其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開始駕駛前開汽車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四六至零點五六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書記官徐源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