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屆滿,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九十三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七日晚間七時許止,連續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一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四公克、空包裝重○‧二三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殘渣袋三個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四公克、空包裝重○‧二三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殘渣袋三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三、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初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修正後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屆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及殘渣袋三個,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按,因該殘渣在客觀上已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併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