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下午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乙○○○○區統聯客運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當日下午十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華陰街口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內含海洛因零點零一公克)一支,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關於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級毒品罪,並未加以修正,故關於該罪形式上固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惟查,依修正前之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初犯施用毒品罪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倘於該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仍須先送觀察、勒戒,且若經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仍應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若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始能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修正後之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上述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即毋庸再送觀察、勒戒,逕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即可。準此而論,上述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依修正後之該條例規定,並無任何訴追條件之限制,固然可由檢察官直接提起公訴,然若依修正前之該條例規定,仍須先送觀察、勒戒,必待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時,檢察官方能提起公訴。是修正前之該條例對於檢察官之提起公訴,既規定有此訴追條件,若不符合此項訴追條件即逕行提起公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法院當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因此,設若於該條例修正前涉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係如同上述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嗣檢察官於該條例修正後始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此時因無修正後之該條例第三十五條有關修正施行前法院繫屬案件處理規定之適用餘地(蓋該條規定係針對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若於施行後始繫屬於法院,依法即無該條之適用),則上開情形究應施用修正前之該條例規定,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抑或係應適用修正後之該條例規定,受理起訴而為實體判決,厥為本件先決爭點之所在。本院以為:
㈠、法律之修正,即係立法者欲重新規整舊法律秩序而為之立法行為,如對於現存不良之法律秩序,立法者在任何情況下,皆無法再加以改變,刑事立法將無法發揮其規整法律秩序之功能。對於人民已依法取得之既得權利,立法者雖非不能藉著法律之修正而予以限制或剝奪,惟仍應受到法治國原則之拘束。舉例言之,基於「信賴利益之保護」,立法者不得違反溯及既往之禁止而剝奪人民之既得權利,不過此亦非不容許有例外情形,例如因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之保障而不得不犧牲人民信賴利益時,立法者即可制定得溯及既往之法律。基於法律修正而產生新舊法律如何適用之疑義時,各國立法例所採之原則不一,有「從新原則」、「從舊原則」、「從優原則」等,甚且於同一國家,在不同法律領域,亦可能採取不同之適用原則。例如於刑法領域,我國採取「從新從優」原則(參照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而於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領域,則改採「從新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七條之三前段,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雖然決定依何原則係立法者之自由形成空間,惟立法者仍應考慮如何之立法原則始為「適當」(即符合比例原則)。不過,立法者雖決定採取某一原則,但為調和新舊法交接適用時所可能產生之利益衝突,常又不免制定「過渡條款」以求因應。例如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一至之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第五條等皆是。此等過渡條款,對於法官有法之拘束力,於個案情形,法官應嚴格遵守該等規定,自不待言。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訴追條件等規定之修正,其立法旨趣乃在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蓋實際上施用毒品犯之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療程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即可,且此亦較無違「一罪不兩罰」之刑事思潮,故該條例前揭規定之修正,立法者自有其重新規整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政策之考量。故依此修法意旨及參諸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七條之三前段所揭櫫之「程序從新」原則,法院原應依前揭訴追條件之修正後規定決定題設情形之受理與否。然則,此等訴追條件規定之重新調整、從新適用,對於該條例修正前再犯而於修正後始繫屬於法院之行為人自屬不利,蓋其勢必將遭檢察官直接追訴,而無法依同該條例修正前之規定,得另經一定之療程後而有再受不起訴處分之可能,已如前述。故若認應一律依程序從新原則而適用該條例修正後之規定,自係剝奪行為人信賴原先可能不受刑事追訴之既得權益。審以該條例對於訴追條件之修正,僅係因立法政策上對於應否將行為人再執行療程所為利弊得失之衡量結果,是否確屬的論,本非必然,其所要追求之公共利益之強度顯非強到必得犧牲行為人之上開不受追訴之權益不可,自不可任意剝奪行為人之上開權益,而認應一味適用修正後之該條例規定受理起訴,否則即有違禁止溯及既往而侵害人民信賴利益之原則及比例原則。至該條例固於第三十五條規定有「從新從優」之過渡條款,但此過渡規定僅限於該條例修正前繫屬之案件始有適用,若於修正後始繫屬之案件即無適用之餘地。此種以繫屬與否作為標準之立法是否妥當,尚有討論之空間,但就其以「從新從優」原則作為過渡時期之處理方式,益見立法者亦認行為人之上開權益不應逕以從新原則而剝奪之。職是之故,題設情形之再犯施用毒品,洵應適用修正前之該條例規定,檢察官仍須將行為人送觀察、勒戒後,迨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時,始得依法追訴,否則即屬違反起訴程序之規定。
㈡、其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揭修正規定,固屬國家刑罰權得否發動,即刑事訴訟之訴追條件具備與否之刑事程序問題,且雖程序原則上應從新,惟前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是否應先進行療程,抑或應逕行提起公訴,因事涉國家刑罰權得否據以發動之憑據,乃具實體性質,並非得以單純之程序問題視之。因而前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原先仍應依法進行一定之療程後,始能決定起訴與否,其後經修正為無須進行療程,即可直接起訴,既事涉國家刑罰權發動與否之劃定,仍應認係法律有變更,當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茲行為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該條例原規定應進行一定之療程後,方能決定起訴與否,嗣於行為人犯罪後,該條例經修正變更為應直接起訴,毋庸再進行任何刑事處遇,自以修正前之該條例對於刑罰權之發動所作一定限制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之該條例規定,法院亦應在其訴追條件完備時,始得為實體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號有關原屬告訴乃論之案件,嗣於行為後變更為非告訴乃論案件之處理意見,本件與該提案有性質上相類似之處,可供參酌)。
㈢、準此,無論係從程序從新原則應受限於比例原則、禁止溯及既往而侵害人民信賴利益之原則等觀點,抑或係認訴追條件之變更本質上已具實體性質,而應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前揭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或第二級毒品罪,均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亦即應先進行一定之療程後,方能決定起訴與否,倘在未進行一定療程之情況下,即直接向法院起訴,法院自無法受理,而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經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認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下午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行為時既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而本案是在該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該條例修正前規定,即應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方得依法訴追處罰。然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七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其並未至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則被告是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仍有疑問,公訴人逕行提起本件公訴,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顯然欠缺訴追條件,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廖純卿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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