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廿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竊得其姊 湯林秋月 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空白支票二張、印章一枚(竊盜部分未經告訴),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如該附表所示支票二張,分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十一萬二千元,於同年月十七日持向翁 林翠蓮 調借如額現款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現真實。本件上訴人於通緝獲案之初(偵查中未到案)即供稱平常即替湯林秋月簽發支票云云(第一審卷第五十六頁反面);並辯稱與湯林秋月為親姐妹, 湯婦 不識字,無論為其自用或借予上訴人使用,均委由上訴人簽發支票等語(同卷第八十五頁反面);湯林秋月亦為相同之供述(同卷第七十三頁反面、第七十四頁),在偵查中並稱渠確不識字(偵字第一七四○八號卷第廿九頁),則上訴人所辯經湯林秋月同意始簽發該二張支票,非無可能。而湯婦供稱該支票所蓋印章為渠之便章,非支票印鑑章(第一審卷第卅四頁反面),惟卷附退票理由單所列退票理由並無印鑑不符之記載(同上偵查卷第五頁、偵字第一七四○七號卷第十頁),究該支票所盜蓋印章是否為印鑑章,攸關上訴人所稱已得發票人同意始簽發或擅自偽簽支票之認定(如蓋便章,偽造可能大,如蓋印鑑章,則有可能得發票人同意),自應詳查審認,以期翔實,原審率認係上訴人偽造,尚嫌速斷。㈡又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另一行為,應另牽連犯詐欺罪,原判決未對貸款人 翁林翠蓮 質明上訴人以該支票借款之詳情,遽認上訴人以偽造支票調得與票面相同之現款,不另成立詐欺罪,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廿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