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七、一三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在原審已抗辯警訊中遭刑求,竟未先予調查,率予判決,顯然失當。㈡上訴人在警訊中先稱三次轉讓犯行明確,繼謂轉讓時地已忘記了,又云販賣安非他命多次,均未賺錢各等語,前後不一,顯有瑕疵,該自白不足採信。上訴人及 林志明 嗣後均一致供稱林某請上訴人代購安非他命,並非上訴人原價轉讓與伊,原判決摒棄不採,亦有未合。林志明事後更立具證明,重述上情,足堪採信。原審縱論處上訴人罪刑,未予宣告緩刑,亦有未當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係禁藥,竟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判決書誤植為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五日,三次以買入之原價,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前,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林志明,最後一次轉讓得逞時經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僅與林志明一起購買安非他命,並非轉讓行為,警訊中遭刑求等詞,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固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惟如依據卷內資料判斷,被告顯未遭刑求,而於理由內詳予闡述,其判斷又合常理,即難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中均未為刑求之抗辯,至原審始辯稱係遭刑求,原審依憑其與 張國禎 (販賣安非他命者)、林志明(買入安非他命者)三人相符之供述,及當場查扣林志明受讓於上訴人之安非他命一包為憑,認定其轉讓犯行,而詳敍上訴人刑求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自無不合。至上訴人警訊中已坦承三次轉讓犯行甚詳,其後所供「時間、地點,我大都忘記了」「沒有賺他們的錢」,係指向張國禎購入安非他命之時地已忘記,其他之轉讓行為未曾牟利等情,與上開有關本次犯行之自白,並不相悖,上訴意旨摭拾片斷而為指摘,顯非可採。至被告或證人先後不一之供述,事實審法院仍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認定,非謂一有不符,即全部均不足採信,原審採信上訴人與林志明之初供,摒棄不採其等事後翻異、迴護之詞,亦合證據法則,上訴意旨所提林志明之書面證明,與其在第一審法院所述相同,自無足為採。另是否宣告緩刑,為事實審法院量刑時之職權審酌,縱未予以宣告,亦勿庸說明其理由,況上訴人在原審亦未為此聲請,至本院始為此聲請,因本件為程序判決,亦無從審酌。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重複為刑求及警訊自白不足採信之辯解,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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