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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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49號聲請人 鍾梅蘭 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被告 林家宏
郭嘉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6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鍾梅蘭以被告林家宏、郭嘉棟共同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96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6月12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649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4年7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茲聲請人於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10
4年7月9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證人即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發建設公司)襄理 白書鴻 確曾與聲請人就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協調通行問題,但未達成合意,聲請人因白書鴻表示要回去向公司交代,表明有來進行協議,一時不查,在該A4紙張上簽名,該A4紙張並非協議書,被告林家宏及郭嘉棟持以認定為協議書,自涉犯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不起訴處分書就協議書內容未予釐清,未詳加調查,率為不起訴處分,是聲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不服,爰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2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一旦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將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此徵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點中段所規定「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應指在偵查中所指摘之意)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益顯明白。
五、經查:㈠被告林家宏於警詢中即堅詞否認有參與本案,係由被告郭嘉
棟處理上開土地之協調事宜,核與被告郭嘉棟所為之供述相符(參104年度偵字第1967號卷第7頁背面、第72、73頁),而證人白書鴻復結稱被告林家宏僅為和發建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負責本件土地洽談事宜者為被告郭嘉棟(參104年度偵字第1967號卷第66頁),聲請人於偵查中亦供稱並未看過被告林家宏(參104年度偵字第1967號卷第46、47頁),則顯然聲請人僅係因被告林家宏為和發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即對被告林家宏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遍觀全卷,毫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林家宏有何參與洽談土地並簽立協議書領取款項,後並向本院提存款項之行為,自難認其有何本件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嫌,檢察官就被告林家宏為不起訴處分,自無違誤。
㈡而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坦認卷附協議書上係由其親自簽
名(參104年度偵字第1967號卷第10、46頁),證人白書鴻亦結稱於該立該協議書時有其與聲請人、 游國清 在場,聲請人係於繕打好協議內容之協議書上親自簽名(參104年度偵字第1967號卷第66頁),而觀諸該協議書上聲請人簽名之位置,均正確落於代理人及地主之欄位,應無係於聲請人簽名後,方再以該紙張繕打其餘內容,並使聲請人簽名恰好落於上揭欄位之可能,聲請人所稱該協議書上其餘文字均為事後繕打云云,僅係其一己主觀之指述,不足為採。又聲請人為具正常智識程度之人,且並非毫無任何社會經驗,其既稱並未與證人白書鴻就上開土地使用達成協議,則亦難以想像為何有如其所稱須於空白紙張上簽立其姓名並交予證人白書鴻收執,而使證人白書鴻得向公司交代之必要,且於空白紙張上之簽名究竟何以得令證人白書鴻得持之向公司交代,亦未見聲請人有何合理解釋,是聲請人此部分指述,亦顯與常情不符。是上揭協議書既係由聲請人自行簽立姓名後做成,該協議書之內容於聲請人簽名時即已存在,且被告2人於聲請人簽名時均不在場,則被告2人當無何偽造私文書之舉,甚屬灼然。而上揭協議書既非屬偽造,嗣後因聲請人拒絕受領款項,由證人白書鴻執上揭協議書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提存,當亦無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至聲請人一再爭執究竟應為「協議書」、「意向書」或「契約書」,然此僅係名稱之不同,與該文書之真正與否絲毫無涉,聲請人所為爭執自不足採,檢察官就聲請人告訴被告2人涉嫌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均為不起訴處分,當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林家宏、郭嘉棟共同涉犯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由卷內資料判斷,並無客觀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尚未達於起訴之門檻。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並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犯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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