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國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國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及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國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3至14行應更正及補充為「盧國祥乃主動自其外套右邊口袋取出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29公克)、使用過之針筒1支由警方扣押在案,並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及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第2項法律問題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盧國祥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4月2日結束觀護,又於91年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2日受強制戒治,再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30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16日接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考,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上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此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盧國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即主動自首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可為佐證(見警卷第1頁背面),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於103年4月11日甫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出監,仍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未因前所受科刑處罰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5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毒偵卷第53頁)在卷可按,應併同難以析離毒品之分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