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武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月30日所為之103年度審簡字第9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3年度偵續字第3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武添於民國103年1月20日為本件偽造文書犯行後,即以所取得之經濟部印鑑變更函變更野輪汽車有限公司發票之購買證,使野輪汽車有限公司無法購買發票使用,致經營困難,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難認輕微,兼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更難認有悔悟之心,原審卻僅對被告判處拘役45日,誠屬過輕,實難認可達懲治被告之效果,不無輕重失衡之虞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以被告明知野輪汽車有限公司印鑑係由該公司股東 董天佑 所保管並未遺失,僅因與董天佑間互有爭訟,竟以不實事項向經濟部商業司中部辦公室申辦變更公司印鑑,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印鑑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參酌董天佑於偵查中曾表示伊與被告因野輪汽車有限公司產生許多訟爭,伊先前也有與被告類似之情形等語,及董天佑於原審審理中就本案亦表示沒有意見等情,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不相當,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李佳靜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武添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里○○鄰○○街○○○巷○
號5樓居桃園市○○區○○路○○巷○號
桃園市楊梅區大成市○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3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武添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武添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迄於102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其與董天佑分別為野輪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野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股東,彭武添明知野輪公司之印鑑章由董天佑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1月20日,以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立「印鑑遺失切結書」1紙,而佯以野輪公司之印鑑遺失為由,向經濟部商業司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印鑑變更登記,進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編列入保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該公司卷宗並准予備查,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商業司中部辦公室對於野輪公司印鑑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董天佑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董天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又有野輪公司登記第00000000號案卷、經濟部103年1月2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公司登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經濟部商業司中部辦公室
103年5月2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103年9月23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15號、6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野輪公司之印鑑章並未遺失,仍填具不實之印鑑遺失切結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印鑑,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而准予備查,並列入保存經濟部商業司中部辦公室之該公司卷宗,自合於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野輪公司印鑑係由告訴人所保管並未遺失,僅因與告訴人間互有爭訟,竟以不實事項向經濟部商業司中部辦公室申辦變更公司印鑑,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印鑑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曾表示伊與被告因野輪公司產生許多訟爭,伊先前也有與被告類似之情形等語,及告訴人於審理中就本案亦表示沒有意見等情,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