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9號聲請人 陳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記載相對人之姓名及住所,逾期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應記載應為之聲明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另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9256號強制執行事件,然未於聲請狀上載明相對人姓名及住所,其聲請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述法規,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