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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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全(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係在警方尚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㈡、被告尚有另案在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103年度訴字第331號),該案件為較重於本案之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依同條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得提起得上訴,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陳俊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已認
罪,經原審法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乃請求本件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原審法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繼因被告未選任辯護人,原審法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第1項規定,指定該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人以協助進行協商;嗣經當事人雙方合意,由原審法院依協商合意定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就其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一節亦陳明係出於自由意志(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足見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認罪協商,且協商程序均符合法律規定。
㈡又原審依被告與檢察官於協商程序之意見而為科刑,而本案
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分別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於協商合意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無不符。再者,經核本案於原審協商程序訊問程序終結前,並無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之情形,被告所犯之罪係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被告並未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本案復無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形,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後段得上訴理由,本案原審協商判決依法不得上訴。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尚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等語。惟被告雖泛言其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然並未具體說明,其所指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1號案件,經查亦尚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並未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另案經起訴之犯行為103年5月20日販賣海洛因、103年5月16日、103年6月9日、103年6月25日、103年6月30日販賣安非他命及103年3月19日轉讓海洛因之犯行,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263號、第3356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均難認上開案件與本案即於102年11月14日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何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第455條之4第1項第6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之情,自不得提起上訴。另原審業已肯認本案被告符合自首情形,此觀之原審法官於宣示判決筆錄內載明「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2年11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至苗栗縣○○鄉○○村○鄰○○○街○號陳俊全住處,將陳俊全帶回分駐所採尿及製作筆錄,當警方詢問陳俊全是否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陳俊全在警方尚未發覺前則向警方自首上情」即可明(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是被告猶執原審未認被告符合自首情形而依法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自屬不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核無違誤,原判決並無前揭得為上訴之情形,依法即不得上訴。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莊秋燕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