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原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一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一榮(下稱被告)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車禍重創腦部出血,經急救手術後,嚴重失語及記憶退化,無法與人溝通,須由人照顧及每週至醫院由專業醫師復健治療,被告因車禍成為殘障人士,若入監服刑會有生活起居及與人互動和獄方管理上很大的困擾;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母親肢體殘障,前妻又拋下2小孩(分別7歲及9歲)交由被告扶養,目前須不定的倚賴社服單位補助才得以維生;被告這次酒後駕車造成自己殘障深感懊悔,對不起家人及社會,出院後主動到「社團法人南投縣愛鄰全人關懷協會」擔任志工幫忙及接受協會牧師輔導,並將菸酒戒掉,被告現已悔改且因殘障無力繳納罰金,期能改判在外勞役取代入監執行6月徒刑及罰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業於判決理由中詳以敘明審酌被告於95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431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間又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102年9月1日又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已構成累犯,,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因此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竟仍不知悔改,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法益於不顧,猶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263,已超過刑罰所規定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甚遠,實應嚴予苛責,然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對其量處之刑,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亦未逾法定刑度,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雖稱原審判決易科罰金無力繳納,請求改判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惟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定有明文,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且被告倘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亦非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其因車禍成為殘障人士,嚴重失語及記憶退化,無法與人溝通,須由人照顧及每週復健治療,母親肢體殘障,又尚須扶養2名小孩云云,惟皆未能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不當、違法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其上訴難認有何具體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廖純卿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