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茂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茂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立悔過書,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5列之「在醫院測得」前增加「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之「測試紀錄」改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4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增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茂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僅以簡略方式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引用與附件相同之記載,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567號被告蘇茂鐘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茂鐘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11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市善化區文昌里南137線0.9公里北向處時,自行右偏擦撞該處護欄而當場倒地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後,在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44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茂鐘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一情坦承不諱,且經警於處理車禍事故後在現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44毫克,有測試紀錄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蘇茂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林子敬(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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