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定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4年度執聲字第1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定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定鵬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桃交簡字第3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應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判決並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確定。茲受刑人雖已於104年2月12日向公庫支付6萬元,惟義務勞務部分卻僅履行29小時(104年3月16日、104年5月25日發函告誡),顯見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良有悔意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王定鵬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行為,前經本院於103年11月21日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該判決於103年12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3年12月13日起至105年12月12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另受刑人於104年2月12日已向公庫繳納6萬元等節,則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見104年度執護勞字第30號卷第7頁反面)。
㈡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
知其應於104年3月10日上午9時20分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參加緩刑暨緩起訴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惟受刑人未依規定參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特予告誡,並通知其另於104年4月7日上午9時20分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參加緩刑暨緩起訴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受刑人於104年4月7日始到場報到,受刑人於報到時並於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課程回饋單上表示希望能於104年7月11日前履行完成義務勞務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25日桃檢兆護化字第015129號函、104年3月16日桃檢兆護化字第021354號函、受刑人於104年4月7日填寫之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課程回饋單附卷可憑(見104年度執護勞字第30號卷第8頁反面、10頁反面、12至13頁);又受刑人迄104年6月25日止於桃園市蘆竹區蘆竹國小執行15小時之義務勞務,又於桃園市榮譽觀護人協進會繼續執行義務勞務,迄104年7月11日止再履行11小時義務勞務,共計完成29小時之義務勞務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執行機關:桃園市蘆竹區蘆竹國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執行機關:桃園市榮譽觀護人協進會)附卷可憑(見104年度執護勞字第30號卷第19、24頁)。從而,受刑人迄104年7月11日止,僅執行義務勞務共29小時,而未完成原判決所諭知應執行之義務勞務80小時。
㈢而受刑人於104年4月7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參加
緩刑暨緩起訴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時,係自行於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課程回饋單表示可在104年7月11日前完成履行義務勞務80小時,有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課程回饋單附卷可憑(見104年度執護勞字第30號卷第13頁)。而執行檢察官原指定受刑人至蘆竹國小執行義務勞務,惟因受刑人未積極履行,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5月25日發函予受刑人予以告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25日桃檢兆護化字第043992號函附卷可憑(見104年度執護勞字第30號卷第15頁反面),且受刑人迄104年6月25日止僅執行15小時之義務勞務,蘆竹國小人員並於104年6月2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受刑人勞務執行狀況一直不佳,有多次失約、遲到之紀錄,執行時常讓學校老師反應在滑手機或有偷懶的狀態,而依照學校可執行之時段推算,即使受刑人每天來校服務,仍無法在104年7月11日前將其時數履行完成,蘆竹國小考慮後表示將受刑人之義務勞務執行案件退案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25日觀護輔導紀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執行機關:桃園市蘆竹區蘆竹國小)附卷可憑(見104年度執護勞字第30號卷第17頁反面、19頁);嗣執行檢察官將受刑人轉調至桃園市榮譽觀護人協進會繼續執行義務勞務,受刑人亦具結表示將於104年
7月1日至104年7月3日之上、下午以及104年7月6日至104年7月10日之上、下午均會至機構執行義務勞務,並保證會於104年7月11日履行迄日前執行完畢應履行時數,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26日桃檢兆護化字第054894號函、104年義務勞務人預訂履行時程表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執護勞字第30號卷第22、23頁),惟受刑人迄10
4年7月11日止亦僅再履行11小時義務勞務等節,則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執行機關:桃園市榮譽觀護人協進會)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執護勞字第30號卷第24頁)。據上所述,受刑人係自行允諾將在104年7月11日前履行完畢義務勞務時數,惟卻未積極進行,而經原先指定之執行機關即蘆竹國小退案處理,再經執行檢察官轉至桃園市榮譽觀護人協進會繼續執行,受刑人亦具結表示可於
104年7月11日前執行完畢,卻仍未於自行勾選之日期執行義務勞務,足見受刑人雖多次承諾可完成履行義務勞務,但實際上仍置若罔聞,未確實遵守;且受刑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告誡其未遵期參加緩刑暨緩起訴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可能將對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仍無視之,亦未於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均顯見受刑人並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附之條件,難認受刑人有悔過遷善之心。
㈣綜上所述,堪認上開緩刑之宣告,尚難以矯正受刑人之惡習
,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應認難收緩刑為鼓勵自新之效果,其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