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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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4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英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英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應立悔過書,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英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僅以簡略方式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引用與附件相同之記載,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928號被告林英俊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安南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英俊於民國104年3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小東路與東興路路口與友人共飲啤酒2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休息。嗣於同日晚間8時53分許,行經同市北區中華北路一段78巷與大興街325巷之交岔路口時,因車行不穩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乃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英俊於警、偵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姵穎(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