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28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2881號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百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富邦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方繼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叁佰貳拾玖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租機契約書第6條第1項
後段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富邦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邦集成
公司)於民國99年9月間與原告簽訂租機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向原告承租KONICAMINOLTA/M-C252數位彩色影印
機及其週邊設備(下稱系爭標的物),約定租賃期間為99年
9月10日起至100年9月9日止,每月基本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2,300元及計張基本費1,200元,合計每月基本費用
為3,500元,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標的物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
富邦集成公司使用。詎被告富邦集成公司訂約後僅繳交租
金至100年4月5日,就100年4月6日起至100年6月2
日止之租金及計張費用固已交付支票2紙,惟屆期均因存款
不足而退票。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系爭租
約因被告違約而於支票退票時終止,被告富邦集成公司固已
於100年10月5日返還系爭標的物予原告,惟積欠款項屢經
催告迄未給付。被告方繼志為被告富邦集成公司負責人,依
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應與被告富邦集成公司連帶負
責。原告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100年4月6日起至
100年6月2日租金及計張費用共27,575元,並依系爭租約
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終止
當期租費6倍之違約金98,754元(計算式:16,459元×6=
98,754元),合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6,329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統一
發票、收費單、存證信函、回執、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資料
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正。
五、按「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本案約提前終止,可歸責之一方
並應支付終止當期租費六倍金額或未到期之租費總額(以較
高者為準)予他方作為違約賠償:⑷發生退票、停止支付…
」、「承租人如為法人,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
連帶負責」,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6條第1項
中段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富邦集成公司用以支付100年4
月6日起至100年5月2日止之租金及計張費用16,459元支
票、用以支付100年5月2日起至100年6月2日止之租金
及計張費用11,116元支票,均經退票,經原告催付後仍未履
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租金及計張費用共計
27,575元,並依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依租約終止當期租費即
16,459元六倍之違約金98,754元,合計為126,329元。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126,32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40元
合計1,5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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