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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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十分許經警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而此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矢口否認於右揭時地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亦僅能知悉被告於前述經警採尿時間回溯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次依全案卷證資料觀之,被告既否認施用毒品犯行,而其於為警查獲時,又無證據證明其有攜帶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顯然犯罪地不明,況且被告之住所、居所係在臺北市文山區,亦非在本院轄區內。綜上,本院無管轄權甚明,茲公訴人仍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趙義德
法官絲鈺雲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健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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