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內更正補充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刪除「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前揭強制戒治出所後某日起至,::::止,連續」等字樣;並於證據欄內更正補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出具之CH/二○○四/二○二七六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判決書影本一件、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免刑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其施用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甲○○另基於概括犯意,自強制戒治出所後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六時三十分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另外連續多次,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為被告甲○○此部份所為,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經查,此部份之犯行為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堅決否認,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六時三十分為經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現毒品安非他命之之陽性反應,僅能認定被告於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曾經施用一次,尚難證明被告自強制戒治出所後至九十三年二月六日間曾連續多次施用,此部份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因聲請人認為此部份之犯行,與前開已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