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附民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附民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簡附民字第三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六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陳述、證據均如附件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無庸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查本件被告涉犯傷害等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六號判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在案,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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