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鼻股骨折」應更正為:「鼻骨骨折」,並補充:「另有證人 游天來 於偵查中之證詞在卷供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與甲○○二人間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前曾於八十八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僅因細故而尋仇、造成對方所受傷害程度及彼此間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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