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與其簽訂房屋(含基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土地予訴外人 吳鑽盛 合建,於伊分得之房屋中一戶出售予原告,惟於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價金後,至今均未履行契約,爰起訴請求返還該筆款項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簽訂房屋(含基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土地予訴外人吳鑽盛合建,於伊分得之房屋中一戶出售予原告,訂約後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一百二十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含基地)買賣契約書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再查,原告固主張兩造訂約後,被告迄未履行契約等語,然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給付有確定期限之情形,必債權人於得請求給付時,催告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此時債權人仍須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如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方得解除其契約。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查,兩造於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房屋價款:①總價款計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正,立約當日甲方(即原告)交付乙方(即被告)計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經乙方親自點收無誤。②尾款新台幣五十萬元,於房屋建造完成辦妥產權過戶予甲方,可公假方遷入居住之一個月內付清」,第四條則約定:「房屋必須在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交屋‧‧‧‧‧」等語,是被告完成交屋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至為灼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仍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而被告於期限內並不履行者,原告方得解除其契約。而查,本件原告既自承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亦未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其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白俊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