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秋松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以台北縣永和市○○街○○○號五樓為共同住所。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四年八月間離家出走,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不知去向,僅偶而於春節時返家一、二天,隨即又離去,終年不在家,迄今已八年之久。為此,訴請被告應履行同居。
三、證據:提出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 劉垣均劉奕廷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係夫妻,有原告提出之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劉垣均、劉奕廷到庭分別證稱:「我父親大約十年前就經常不在家,在七、八年前,約八十四年起就完全沒回家,我父親也沒有打電話回家,這七、八年間只有每年除夕回家一次,我父親去年有寫一張紙告訴我說他我才知道他住南○○○鄉○○○○道他為何不回家,他自八十四年離家,只有除夕才回來一天,我父親都沒有拿錢回家,我不知道他的電話,平時父親也沒有打電話回家」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而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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