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0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六0號判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復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十一時二十分許,於臺北縣永和市○○街○○號「百發服飾店」門口前,趁該服飾店負責人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擺放於騎樓衣架上之衣服一件(價值新臺幣一百元),於得手後藏置於其背包內,正欲離去之時,為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取走衣服一件,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忘了付錢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失竊物品暨被告用以隱掩竊得物品之背包照片各一幀附卷可稽,參以被告僅拿取衣服一件,數量非鉅,並係於至隔壁攤位選購物品未果後,正欲離去之際,始為告訴人攔下告以竊盜之旨,豈有諉稱遺忘之理,足見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素行不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衡量所竊取之財物僅值新臺幣一百元,告訴人損失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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