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附民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附民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簡附民字第二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四七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與陳述詳如附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所涉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四七號判決判處罰金二千五百元在案,原告於該案判決後之同年四月八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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