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二七號
原告 林憶情 被告甲○○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結婚,嗣兩造於九十年三月分居,而
另一被告甲○○係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所生,依法應受婚生之推定。然實際上原告自九十年三月後,即未再與被告乙○○有任何肌膚之親之行為,被告甲○○顯非由原告自被告乙○○受胎,被告甲○○受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顯然與血統真實相悖。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六三條之規定,於法定除斥期間期間之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內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證據:提出分析報告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理由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結婚,嗣兩造於九十年三月分居,而另
一被告甲○○係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所生,依法應受婚生之推定。然實際上原告自九十年三月後,即未再與被告乙○○有任何肌膚之親之行為,被告甲○○顯非由原告自被告乙○○受胎等情,不但已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且有卷附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之DNA基因圖譜定序分析報告書可佐。依上開鑑定結果顯示,該被告甲○○與訴外人 蔡宗凱 間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九九。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其與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
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依法於該法定除斥期間期間之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內即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余來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上訴狀繕本及繳交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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