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內更正補充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元,而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上開銀行,約定分期付款本金加利息共八十萬三千七百十二元,應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每月二十六日給付一期價款,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期應付價款為一萬六千七百四十四元,詎甲○○於取得上開貸款金額之後,僅繳納十二期分期價款後即拒不付款,尚欠應付分期價款合計六十萬二千七百八十四元。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生之損害、犯罪後迄未與債權人達成和解並返還積欠款項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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