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琮美特殊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玉珍 被上訴人 洪錫欽 律師即眾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重小字第二0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何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亦有規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件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指陳:本件被上訴人就本件貨款向本院請求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依法聲明異議後,上訴人即接獲原審之調解通知,惟被上訴人隨即向上訴人表明欲私下和解,並要求上訴人不要出席當次調解庭,因被上訴人頗有誠意,上訴人遂應其要求而未出庭。嗣上人再接獲原審出庭通知時,上訴人即按時出庭應訊,惟原審法官卻告知再等候下次出庭通知,以利雙方進行適當完全之辯論,詎料根本未有下次開庭,上訴人突於春節假期後接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無視應賦與上訴人為完全適當辯論之訴訟權利,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又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上訴人無法為適當辯論並提出證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但書之情形,上訴人自得二審提出被上訴人浮報貨款金額及貨品瑕疵等新證據及攻防方法等語。
三、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十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審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將調解通知書送達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未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解期日出庭之事實,有送達證書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自承在卷。嗣原審另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為言詞辯論期日,該次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送達上訴人收受,而上訴人卻未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出庭,原審則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等情,有該次送達證書一紙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是原審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並無違誤。至上訴人指稱其按時出庭後,原審卻告以再等候下次通知云云,因遍查原審卷內並無上訴人所指上開情事,且上訴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原審並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四、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所明定。本件第一審裁判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被上訴人浮報貨款金額及貨品瑕疵等之抗辯,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院不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小額訴訟第一審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業如前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程怡怡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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