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四號上訴人 李正雲 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正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經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後,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甘明松 (另案審理)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分許,偕同上訴人與 游智源 在桃園縣○○鄉○○路○○○號新海派KTV內消費,因游智源與另一包廂客人 蔡忠侑 發生衝突,上訴人與甘明松為替 游某 討回公道,上訴人遂依甘明松指示,至 甘某 所駕駛停放在該KTV旁之座車上取出其內放置具殺傷力義大利BERETTA廠92D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及口徑9mm制式子彈二十一顆之背包一只交予甘明松等情,已認定在上訴人依甘明松指示前往其座車上拿該黑色包包以前,滋事雙方在該KTV內已發生爭執、衝突在先,此與上訴人所稱案發當日係游智源與蔡忠侑先在該KTV包廂外走廊發生爭執,甘某表示唱到這樣沒意思要離開,要伊至其座車上拿黑色包包買單及游智源供稱伊被揍完後,上訴人將包包拿給甘明松,甘某先跟對方叫囂,之後拿槍出來開槍等語,要無不合,尚不能認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至甘明松於原審證稱伊剛到該KTV,一坐下發現包包沒有帶,就叫上訴人至伊車上拿該包包,當時尚未與包廂內之客人發生衝突等語,已經原判決於理由內以其與上訴人、游智源上開供詞不符,而予摒棄不採,要不能執此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之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否認渠知情甘明松之黑色包包內置有上開制式手槍、子彈,與之並無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共同犯意聯絡,原判決認渠與甘明松對之有共同犯意聯絡,理由內未加說明,為理由不備及渠警詢所以自白知悉甘明松之黑色包包內置有槍、彈,係出於警方之毆打、施暴與脅迫、利誘所致各云云,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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